(2017)冀011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檀明钢与赵献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明钢,赵献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394号原告:檀明钢,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赵献培,男,1991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檀明钢与被告赵献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献培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明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费7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前,被告雇佣原告打工,截止2015年7月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400元,以上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献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檀明钢受雇于被告赵献培做木工。截止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赵献培拖欠原告檀明钢工钱7400元。被告赵献培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檀明刚(钢)工钱款7400元正,柒仟肆佰元正,东牛村赵献培,2015、7、5号。经原告檀明钢多次向被告赵献培索要工钱,被告赵献培一直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献培书写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檀明钢受雇于被告赵献培做木工,为被告赵献培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赵献培所应给付原告檀明钢工钱7400元有被告赵献培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檀明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献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应诉的权利,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献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檀明钢工钱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给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赵献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献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辉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人民陪审员 王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