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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鲁班与冯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班,冯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班,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系无号牌奇瑞小车驾驶人及车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凯,女,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利花,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市公安局对面。负责人:王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登高,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鲁班因与被上诉人冯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08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此次事故车的主要责任(即改判上诉人对58343.6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凯喝酒后,在被上诉人冯凯极力要求下驾驶肇事车辆送被上诉人,行驶过程中,被上诉人冯凯强行拉拽上诉人和车辆的方向盘,且未系安全带,其对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一审开庭时在答辩状上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冯凯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有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但是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未以特别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注意。被上诉人冯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冯凯医疗费978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误工费13781元、护理费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鲁班驾驶其内乘坐原告冯凯的无号牌奇瑞小车沿横山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人民路博迪书店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驶出路外,撞向路旁树木及横山裤行商铺,致该车及路外树木、横山裤行商铺受损、鲁班、冯凯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冯凯随即被送至横山区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1、左眼眶上及上眼睑皮肤裂伤;2、左侧外眼睑皮肤裂伤;3.左侧面部皮肤裂伤;4、左侧脸部血肿;5、筛板骨折。住院治疗16天后因无钱支付药费而出院,花费医药费5799.73元。出院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复诊花费医药费976.40元。2016年12月12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横公交认字(2016)第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5日,经原告冯凯申请,受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凯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凯因交通事故致左上眼睑裂伤缺损,畸形愈合,不能闭合,属十级伤残;致面部瘢痕、包块,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6000元。事发后,被告只支原告在横山区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其余损失经与被告协商理赔,没有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冯凯医疗费978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误工费13781元、护理费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鲁班驾驶自己新购买的肇事奇瑞小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冯凯系城镇户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鲁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鲁班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鲁班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鲁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系单方肇事,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其车上乘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发生肇事时其系被甩出车外造成二次伤害的事实,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鲁班系醉酒驾驶,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渤海财险榆林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凯与被告鲁班在肇事前一块饮酒,其明知被告鲁班已醉酒而乘坐鲁班驾驶的车辆,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较为合理。本次事故致原告面部双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冯凯的损失为:医药费6776.13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本人误工工资13871元(97天×143元)、陪人误工工资2288元(16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26420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585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鲁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70﹪赔偿原告冯凯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本人误工工资、陪人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2101.39元。(已付5799.73元);2、驳回原告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鲁班负担805元,由原告冯凯负担34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鲁班驾驶其内乘坐冯凯的无号牌奇瑞小车沿横山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人民路博迪书店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驶出路外,撞向路旁树木及横山裤行商铺,致该车及路外树木、横山裤行商铺受损、鲁班、冯凯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班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致冯凯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凯明知鲁班醉酒还乘坐,应适当减轻鲁班的赔偿责任。鲁班上诉认为,是冯凯要求去送其回家并且强行拉拽上诉人和车辆的方向盘,且未系安全带,故被上诉人冯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鲁班上诉认为,冯凯住院是上诉人护理的,饮食起居产生的费用也是上诉人支付的,故不应当再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鲁班上诉认为,应当对冯凯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鲁班上诉认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该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冯凯的医疗费6776.13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误工费13871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3091.13元,由鲁班赔偿70%即100163.80元(已付5799.73元)。三、驳回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鲁班负担2000元,由原告冯凯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