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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春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泽,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2017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泽于2015年9月12日19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至洛江区罗溪镇XX鞋厂附近时掉进路旁水沟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杨春泽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1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春泽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春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春泽于2015年9月12日19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XX银行后面的“XX便利店”门口出发,往罗溪镇公交车站方向行驶至罗溪镇XX鞋厂附近时,掉进路旁水沟中,被前来救助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春泽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9.1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春泽在取保候审期间、案件移送本院后脱逃,于2017年6月13日在泉州台商投资区XX鞋业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春泽辨认出被查获前喝酒地点为洛江区罗溪镇“XX便利店”门口、被查获地点为洛江区罗溪镇XX鞋厂路段、无牌二轮摩托车为其酒后所驾驶的车辆。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5〕毒检字第6278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春泽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10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春泽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无牌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等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春泽因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15年9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扣留机动车。5、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发案、破案及被告人杨春泽的归案经过等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春泽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杨春泽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9月12日18时许,独自在罗溪镇XX银行后面一小店喝酒。19时许,其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该店出发,往罗溪公交车车站方向行驶。途中,掉进XX鞋厂附近路旁水沟中,后被前来救助的民警查获,送往东南医院醒酒并抽取血样送检。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杨春泽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春泽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虽好,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长达一年之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羚燕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