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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婵与平南县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婵,平南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821行初16号原告杨婵,女,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何伟忠,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南县教育局,所在地:平南县环城路214号。法定代表人李杰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炳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婵诉平南县教育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忠、被告平南县教育局的副局长马武海及委托代理人李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婵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平南县教育局寄送《平南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涉及原告本人的相关信息,但被告至2017年3月20日前仍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即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关于杨婵申请平南县教育局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你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用于办理社保续费。对该问题你于2016年7月29日已委托何伟忠、黄举志律(师)办理,并向我局发出‘关于代课期间工龄能否合并计入公办期间工龄的问题’及‘关于补缴代课期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的桂万律〔2016〕函字第47号《律师函》。我局于同年9月20日作出了《关于〈律师函〉桂万律〔2016〕函字第47号的复函》。因此,我局不能就同一问题作出重复的答复。同时,1999年我县根据上级要求全面清理代课教师,除部分转正外,其余的发给补偿后清退,我局不再聘用代课教师。经查,《在岗教师人员花名册》没有你的名字,也没有发放《代课教师证书》给你。”原告杨婵诉称,原告因自身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8日向平南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申请公开原告本人担任代课老师期间的代课证及相关资料。受理机构受理后,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答复,建议原告向平南县教育局提出申请。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寄送了《平南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涉及原告本人的相关信息,但被告收到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公开原告自1995年到2006年期间在环城镇平田小学担任代课老师和在环城镇西山小学担任代课老师时的代课证,如未能提供代课证的,请公开代课证的编号并证实代课年限;原告在环城镇平田小学担任代课老师和在环城镇西山小学担任代课老师期间在岗教师的人员花名册(仅限于提供本人的资料),以便本人核对,确定代课年限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学籍档案证明,证实原告的档案存放于被告处,档案号为杨姓287号;2、证明,平南镇西山小学证实原告担任代课教师的时间与事实;3、平田中心小学、西山中心小学工资表及证明,证实原告担任代课教师的事实。被告平南县教育局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不存在,申请公开的信息也不存在。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曾从1995年到2006年间在平田中心小学、西山中心小学任代课老师。1999年,我县全面清退代课教师,除部分转正外,其余的发给补偿后清退,县教育局不再聘用代课教师。因此,原告明知没有取得该证,却申请公开其不存在的信息,其诉请无事实根据,不能支持。二、原告诉称的问题,去年被告已作答复,不必重复答复。三、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诉称的时间或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公开条例》之前,因此,原告适用该条例错误。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诉称其最迟任代课教师的时间是2006年,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取得《代课教师证书》,于2017年4月5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杨婵申请平南县教育局信息公开的答复》,证实被告针对原告的提出的申请已经作出了答复。经庭审质证,并综合全案的材料,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实原告杨婵从1995年开始直至2006年被聘用为代课教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作出的答复,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婵于1995年7月至1998年4月在平××平南镇平田小学任代课教师,1998年5月至2006年1月在平××平南镇西山小学任代课教师,2006年2月至2007年3月在平××平南镇遥望小学任代课教师。现为公办教师,在平××平南镇遥望小学任教。2016年,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了桂万律〔2016〕函字第47号《律师函》,希望被告对原告的连续工龄和未缴纳代课期间社保费问题进行核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律师函〉桂万律〔2016〕函字第47号的复函》,就有关原告教师的工龄计算和补缴代课期间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了答复。之后,原告向平南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申请公开其担任代课教师期间的代课证及相关资料,平南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关于杨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建议原告向平南县教育局提出申请。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平南县教育局寄送《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关于杨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的复印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1、原告自1995年到2006年期间在环城镇平田小学担任代课老师和在环城镇西山小学担任代课老师时的代课证,如未能提供代课证的,请公开代课证的编号并证实代课年限;2、原告在环城镇平田小学担任代课老师和在环城镇西山小学担任代课老师期间在岗教师的人员花名册(仅限于提供本人的资料),以便本人核对,确定代课年限及事实;3、复印上述相关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予答复。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关于杨婵申请平南县教育局信息公开的答复》。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在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的是原告从1995年到2007年担任代课教师期间代课证编号、代课年限、在岗教师的人员花名册等确定代课事实及年限等相关信息,被告作为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理应对全县教师的信息有统一的规范管理,被告不能以档案资料中没有原告的代课信息,就否认原告的代课事实。原告曾任教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曾任代课教师。被告作出答复前没有经过调查核实。被告称原告的信息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作的答复不具体、不全面,作出的答复亦不是本案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主张被告超过期限作出答复且答复也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理由成立。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属信息公开的案件,原告基于被告的答复与否而获得的诉权,所以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了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平南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南县教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馨审 判 员  黄仲祥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