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黎明、林明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黎明,林明才,林文侨,许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443号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河滨南路526号(龙湖开发区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2999884R。负责人:陈超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钟思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黎明,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明才,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文侨,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霞街***号静远阁***室,现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许惠玲(HUI,WaiLing),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陈黎明、林明才、林文侨、许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钟思平、被告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才、林文侨、许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民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安溪民生村镇银行与陈黎明、林明才签订的编号为99832015103092的《借款合同》;2.陈黎明、林明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1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67005.20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3.林文侨、许惠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黎明、林明才、林文侨、许惠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陈黎明、林明才与安溪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9983201510309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黎明、林明才向安溪民生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年利率为7.24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陈黎明、林明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安溪民生村镇银行支付违约金等。同时,林文侨、许惠玲知悉该笔贷款用途并自愿为被告陈黎明、林明才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编号为99832015103092-B1的《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8日,依据安溪民生村镇银行与陈黎明签订的《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总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年利率7.752%,同时安溪民生村镇银行按照陈黎明的申请将相关款项划入其指定账户。借款后,陈黎明、林明才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1日,陈黎明、林明才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计67005.20元。综上所述,陈黎明、林明才利息已经连续逾期多个月,经催讨又不清缴,已严重损害安溪民生村镇银行的利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安溪民生村镇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陈黎明、林明才立即偿还借款,林文侨、许惠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黎明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观音集团),故应由铁观音集团偿还。林明才、林文侨、许惠玲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林明才、陈黎明系夫妻关系,林文侨、许惠玲亦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陈黎明、林明才与安溪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99832015103092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陈黎明、林明才向安溪民生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确定年利率为7.242%,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陈黎明、林明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安溪民生村镇银行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利息发生逾期,则安溪民生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即安溪民生村镇银行应当将贷款资金300万元划入陈黎明、林明才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户名: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账号:83×××43)。同日,林文侨、许惠玲与安溪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99832015103092-B1的《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林文侨、许惠玲知悉并同意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自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安溪民生村镇银行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债务人与安溪民生村镇银行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金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各担保人均承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安溪民生村镇银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8日将贷款本金300万元划入陈黎明、林明才指定的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陈黎明于当日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款凭证》除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5日外,还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7.752%,以及“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村镇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借款后,陈黎明、林明才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1日共欠息67005.20元,借款本金300万元至今未还。林文侨、许惠玲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安溪民生村镇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记卡客户对帐单》、《欠款明细及利息计算依据》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陈黎明提供的《承诺书》所载的本案贷款由铁观音集团用于生产经营的内容与本案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不符;提供的由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贷款1200万实际情况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安溪民生村镇银行与陈黎明、林明才、林文侨、许惠玲因金融借款合同引起纠纷,许惠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安溪民生村镇银行与陈黎明、林明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黎明、林明才向安溪民生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安溪民生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黎明、林明才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1日,共欠息67005.2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记卡客户对帐单》、《欠款明细及利息计算依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陈黎明、林明才已构成违约,安溪民生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黎明、林明才立即清偿,故其诉请陈黎明、林明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合同》已无解除之必要。因陈黎明、林明才未能按期还款给安溪民生村镇银行造成的损失系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安溪民生村镇银行已主张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且未能举证造成其他实际损失,故对安溪民生村镇银行关于陈黎明、林明才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黎明、林明才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贷款亦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故陈黎明、林明才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责任,陈黎明关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铁观音集团,故应由铁观音集团偿还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担保合同》约定,林文侨、许惠玲为陈黎明、林明才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文侨、许惠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黎明、林明才追偿。林明才、林文侨、许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黎明、林明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7005.2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计算);二、林文侨、许惠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文侨、许惠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黎明、林明才追偿;三、驳回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36元,由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由陈黎明、林明才、林文侨、许惠玲负担3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萍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