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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七子与肖沈明、胡金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七子,肖沈明,胡金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015号原告:汪七子,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沈明,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胡金球,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汪七子与被告肖沈明、胡金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汪七子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金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汪七子的申请,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主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七子撤回对被告胡金球的起诉。审 判 长  范方义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