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盐边县林业局与冯文刚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边县林业局,冯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2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盐边县林业局,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22008340392m。法定代表人:雷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清福、彭泽明,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被执行人:冯文刚,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申请执行人盐边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边林罚决字(2016)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冯文刚于2016年8月13日,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盐边县桐子林镇木撒拉村老王岩组橄榄坡修公路,经测量公路全长371.8米、宽3米,共计面积是1115.4平方米,折合1.67亩,林种是薪炭林。冯文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盐边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26日向其留置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边林罚权告字〔2016〕第55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边林听劝告字〔2016〕第55号),冯文刚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冯文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申请人盐边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0月8日对冯文刚��出如下行政处罚:1.林业行政罚款1115.4平方米×10元/平方米=11154元;2.限2016年12月3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盐边县林业局局于2016年10月8日将边林罚决字(2016)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冯文刚。冯文刚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盐边县林业局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其送达边林罚催告(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边林罚决字(2016)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林业行政罚款11154元(1115.4平方米×10元/平方米)”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盐边县林业局作出的边林罚决字(2016)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盐边县林业局作出的边林罚决字(2016)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林业行政罚款11154元(1115.4平方米×10元/平方米)”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 红 兵审 判 员 ��吴伟人民陪审员 余 顺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