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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0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叶佳修与东莞市欢乐驿站歌舞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修,东莞市欢乐驿站歌舞厅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198号原告:叶佳修,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台湾地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欢乐驿站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社区油麻岗。投资人:周扬。原告叶佳修与被告东莞市欢乐驿站歌舞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佳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点播系统内立即删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13首;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侵犯原告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赔偿责任13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63元(包括公证费300元,取证费用63元),共计133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赤足走在田埂上》、《生为女人》两首歌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流浪者的独白》、《外婆的澎湖湾》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将上述音乐作品进行技术制作而使其增加伴唱功能后复制至其点播系统内,供消费者演唱表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表演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擅自使用上述作品而获取利益,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财产权的侵犯。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22号、000031号《公某》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所购买的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流浪者的独白》等案涉歌曲的词曲作者是原告。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40号《公某》,显示原告声明其是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并附有作品手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1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详见表一)。表一原告主张权利一览表序号名称类型1流浪者的独白复制权、表演权2七夕雨复制权、表演权3年轻人的心声复制权、表演权4思念总在分手后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5踏著夕阳归去复制权、表演权6秋意上心头复制权、表演权7三个字复制权、表演权8外婆的澎湖湾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9疼惜我的吻复制权、表演权10再爱我一次复制权、表演权11乡间的小路复制权、表演权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卡拉OK歌舞厅。2017年3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瑞龙来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社区油麻岗一处娱乐场所,该娱乐场所所在建筑外有“欢乐驿站量贩式KTV”字样招牌,随后,孔瑞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二楼“806”包房内消费,在公证员检查确认委托代理人孔瑞龙提供的摄像机和存储卡为空白后,点播了《流浪者的独白》等案涉歌曲,孔瑞龙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同步录像。录像完毕后,公证员当场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消费结束后,孔瑞龙取得了金额为188元、号码为321055并盖有“欢乐驿站KTV”印章的收据一张和印有“欢乐驿站量贩式KTV”的名片一张。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7)鄂东内证字第2047号公某,并附封存光盘。经播放,公某所附光盘内包含了《流浪者的独白》等案涉歌曲。其中《思念总在分手后》等2首歌曲没有词曲作者署名,其余歌曲的词曲作者或曲作者署名均为叶佳修(详见表二)。经比对,案涉公某所附光盘内的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歌曲中的词曲相同或实质近似。表二被告涉嫌侵权音乐作品一览表序号名称词、曲作者署名1流浪者的独白叶佳修2七夕雨叶佳修3年轻人的心声叶佳修4思念总在分手后无5踏著夕阳归去叶佳修6秋意上心头叶佳修7三个字叶佳修8外婆的澎湖湾无9疼惜我的吻叶佳修10再爱我一次叶佳修11乡间的小路叶佳修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收据,显示其为(2017)鄂东内证字第2047号公某支出公证费900元、取证费188元,原告考虑到(2017)鄂东内证字第2047号公某所记载的歌曲分三个案件起诉,所以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300元、取证费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鄂东内证字第2047号公某、(2014)鄂公协核字474号证明书、(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证明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证明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案涉歌曲清单、公证费发票、收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赤足走在田埂上》、《生为女人》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了经公开出版并经公证转递的案涉歌曲及歌曲底稿等证据,在被告未进行抗辩、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公开出版物以及底稿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原告叶佳修系《流浪者的独白》等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系音乐作品《三个字》的曲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7)鄂东内证字第2047号公某,记载了公证员在检查并确认用于拍摄的摄像机及存储卡为空白后,通过监督摄录的方式公证取证的过程,本院依法采信该经公证的事实。根据该公某所载事实及所附光盘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公开播放《流浪者的独白》等案涉音乐作品。从署名情况、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判断,可见被告在经营场所播放的《流浪者的独白》等音乐作品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的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主要用于歌曲演唱,因此均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即原告享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公开播放《流浪者的独白》等案涉音乐作品,该行为侵害了案涉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即原告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其中《思念总在分手后》等音乐作品未署原告的名字,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上述作品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词曲作者的署名权(具体侵权情况详见表三)。表三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明细表序号原告享有著作权歌曲权利侵权音乐作品名称侵犯的权利1流浪者的独白词曲流浪者的独白复制权、表演权2七夕雨词曲七夕雨复制权、表演权3年轻人的心声词曲年轻人的心声复制权、表演权4思念总在分手后词曲思念总在分手后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5踏著夕阳归去词曲踏著夕阳归去复制权、表演权6秋意上心头词曲秋意上心头复制权、表演权7三个字曲三个字复制权、表演权8外婆的澎湖湾词曲外婆的澎湖湾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9疼惜我的吻词曲疼惜我的吻复制权、表演权10再爱我一次词曲再爱我一次复制权、表演权11乡间的小路词曲乡间的小路复制权、表演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举证,致该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音乐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对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其他取证费用等的合理支持,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0元。对原告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欢乐驿站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叶佳修在《流浪者的独白》、《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著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三个字》、《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等歌曲中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东莞市欢乐驿站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佳修赔偿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600元;三、驳回原告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7元,由被告东莞市欢乐驿站歌舞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佳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欢乐驿站歌舞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郭奕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