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行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玉花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4行初465号原告马玉花,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付兆庚,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花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玉花,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李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门头沟区(2016)第94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为:经检索,本机关并未保存您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的信息在我机关不存在,建议您咨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国土分局)。原告马玉花诉称,原告马玉花居住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x号(以下简称三家店东街xx号),承租房屋的产权人是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签订的是没有终止期限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9年7月15日至8月14日,产权人对三家店东街xx号房屋进行拆迁,建设职工住宅集资楼。原告马玉花不认可产权人的说法而且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一直产生怀疑,因此一直未搬家。原告马玉花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答复告知书。原告马玉花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重新作出答复;2.诉讼费由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承担。原告马玉花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诉告知书,证明原告马玉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裁定书第二页第五行末,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区政府并未实施对三家店东街xx号进行征收的行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也未对三家店东街xx号颁发拆迁许可证。即本案所涉诉信息不应该存在,存在即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程序性;3.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网页截图,证明三家店东街xx号土地成交,即门头沟国土分局所说的信息存在是真实的。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辩称,原告马玉花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保存的信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无权向原告马玉花直接作出信息公开或不予公开的答复。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受理原告马玉花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延期和答复,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玉花的诉讼请求。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马玉花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西六环拆迁安置房所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交的文件内容;2.门头沟区(2016)第94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向原告马玉花发送了《登记回执》,2016年9月13日原告马玉花亲自签收领取;3.《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函》,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2016年9月9日向门头沟国土分局收集信息,依法履行了原告马玉花要求公开“西六环拆迁安置房所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交的文件内容”的查找义务;4.门头沟国土分局《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复函》,证明门头沟国土分局于2016年9月16日复函说明要求公开的信息材料在该局保存,但该信息属性为不予公开;5.《门头沟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证明所申请信息涉及多个部门,需要进一步核实信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信息公开部门负责人依法审批了延期答复的申请;6.门头沟区(2016)第9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马玉花依法作出了延期答复告知书;7.《依申请信息公开审批表》,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是经信息公开部门负责人依法批准的;8.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马玉花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马玉花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保存,并告知了其应该提出申请的具体部门和联系方式,2016年10月14日原告马玉花签收了被诉告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玉花对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3、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对原告马玉花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玉花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9日,原告马玉花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申请公开“建设单位:中铁三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西六环拆迁定向安置房。建设地址: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xx号。所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交的文件内容”的信息,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并作出门头沟区(2016)第94号-回《登记回执》,原告马玉花于2016年9月13日领取。2016年9月9日,被告门头区政府向门头沟国土分局发出《关于协助查找相关资料的函》。2016年9月16日,门头沟国土分局向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复函称,申请内容为“门头沟三家店东街xx号所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交的文件内容”,由我分局保存,但根据2016年5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中:“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规定,该信息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2016年10月8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门头沟区(2016)第9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原告马玉花。2016年10月11日,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马玉花于2016年10月14日领取。原告马玉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具有对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玉花当庭明确其申请公开的四公司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交的文件内容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申请材料,该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根据该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就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复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进行了细化。故原告马玉花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收到原告马玉花的政府信息申请后,向门头沟国土分局发函进行了查找。在得到门头沟国土分局的答复后,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据此作出“您所申请的信息在我机关不存在,建议您咨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过程中尽到了查找义务,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故被诉告知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玉花要求撤销被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玉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赫宇书 记 员 牛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