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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大全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全,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390号原告:朱大全,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波,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朱大全与被告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吉038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大全不服该判决,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吉03民终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吉038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波偿还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于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于波原系亲家。2014年春,于波因种地没钱向其借款25000元,并于2015年出具欠据一份。后于波之子于某与其女儿朱某解除婚姻关系,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于波辩称,2014年因种地向朱大全借款25000元,其子于某已于2014年秋用卖粮款偿还。由于是亲家关系,���条没有收回。欠据是于2014年写的,误写成了2015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于波向朱大全借款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波向朱大全借款25000元是否已经偿还。本院认为,朱大全主张,2014年春,于波因种地向其借款25000元,并于2015年朱大全索要欠据时为朱大全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在性质上属于书证,其证明力强于言词证据。(一)应认定于波是在2015年为朱大全出具的欠据。本案中,针对朱大全的起诉,于波辩称2014年出具欠据时误将2014年写为2015年,于波对此只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于波的该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于波主张其子于某于2014年秋用卖粮款偿还了该笔借款,因朱大全不予认可且该欠据是于波2015年出具的,故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波与朱大全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的于波理应向出借人朱大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波对其还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朱大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大全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 军审判员 赵德忠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