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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伟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平,男,1984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福县。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2月16日因盗窃被安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人的哥哥),男,住安福县。辩护人周云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平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指定辩护人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伟平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456号明月山林场家属楼,在一楼柴草间与楼梯口之间的通道内盗得四只母鸡。经鉴定,被盗的母鸡价值为778元。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伟平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伟平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办案说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扣押笔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伟平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部分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所盗窃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伟平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456号明月山林场家属楼,发现院子里有几只鸡,便将这些鸡赶到一楼柴草间与楼梯口之间的通道内,将其中的四只母鸡藏在外套内盗走。后王伟平来到安福县新农贸市场准备将四只母鸡卖掉,被巡逻的民警发现,被盗的四只母鸡被扣押。经鉴定,被盗的母鸡价值为778元。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伟平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公安机关被扣押的四只母鸡已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王伟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伟平口头传唤到案。(2)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盗的四只母鸡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伟平曾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伟平案发时为成年人。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8日,其家有四只黄色的母鸡被盗,每只四斤左右。3、被告人王伟平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8日下午4点多钟,窜至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家属楼后面的院子里,盗得四只黄色母鸡,下午5点左右,在农贸市场附近被巡逻民警发现,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为778元;(2)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伟平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部分责任能力。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力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6、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赃物时所作的笔录。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金额达到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标准的50%构成数额较大,本案被告人盗窃金额778元,达到江西省执行的数额较大1500元标准的50%,故被告人王伟平盗窃财物为数额较大。被告人之前多次因盗窃受到刑事、行政处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部分责任能力,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润生人民陪审员  邱金华人民陪审员  管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