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赵永贺与陈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贺,陈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26号申请执行人赵永贺,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志宇,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赵永贺与陈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05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永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给付人民币2000.00元,被执行人陈志宇给付人民币9749.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永贺与被执行人陈志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5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李宽审判员陈治宇审判员张洪涛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