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724号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7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石化大道北徐十字“食全食美”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日4时许,崔某某驾驶陕AQ29**别克小型轿车沿西查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景路十字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围墙,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车上乘员王某某、吴某某受伤,均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崔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将两名伤员送往医院。公安机关处警后,发现崔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控制并抽血送检。经鉴定,崔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35.22mg/100ml。到案后,崔某某已向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向吴某某赔偿14万元,二被害人均对崔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员送往医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崔某某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