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第1400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清怀、杨宏波,该社职工。被告张秀芹,女,汉族,1976年9月12日生,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4日被告在我社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于2007年2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本息110783.25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783.25元,本息共计110783.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5‰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未能查找到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的住所地,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雪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