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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代兰仙与梁忠培、赵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忠培,赵丽,代兰仙,刘勇,禄丰广通通广超市,冯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忠培,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女,1968年7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燕,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禄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广通通广超市。组织机构代码:L4422562-6。地址:禄丰县广通镇金光路39号。负责人人:冯晓萍,系超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萍,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武定县,现住禄丰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禄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代兰仙,女,1958年8月10日生,回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上诉人梁忠培,赵丽因与被上诉人禄丰广通通广超市、刘勇、冯晓萍、原审第三人代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忠培、赵丽上诉请求: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禄丰广通通广超市、刘勇、冯晓萍偿还代兰仙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1603元;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梁忠培、赵丽夫妇与刘勇于1999年开始合伙做生意,从摆地摊卖杂货开始,经过17年,梁忠培、赵丽夫妇租赁了固定的经营场所,并且超市也具备了一定的规模。根据梁忠培、赵丽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梁忠培、赵丽夫妇在经营禄丰广通通广超市期间,根据刘勇的要求,代替刘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约1149388元(证据4),代替刘勇偿还其欠款及利息151150元(证据5),在刘勇账户上存款以及支付现金共计650695元(证据6);并且梁忠培、赵丽根据刘勇的吩咐,在杨伟银行账户上存款126000元(证据7),在刘辉银行帐户上存款206600元(证据8),在何於敬银行帐户上存款280000元(证据9),在普通银行帐户上存款40000元,支付普俊现金17000元(证据10),在郭绍斌银行帐户上存款271600元(证据11),在吴茜平银行帐户上存款100000元(证据12),在杨灿东银行账户上存款10000元(证据13)),在兰丽云银行账户上存款21000元(证据14),在秦德勋银行帐户上存款150000元(证据15),在张吉海银行账户上存款15000元(证据16),在李云辉银行帐户上存款20000元(证据17),在尹作萍银行帐户上存款20000元(证据18),以上以不同方式支付给刘勇的款项合计是3228433元。而上述证据,结合刘勇与梁忠培的微信谈话记录(证据1),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了梁忠培、赵丽夫妇与刘勇合伙经营超市长达17年之久,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刘勇辩解其与梁忠培、赵丽系雇佣关系,但刘勇在一审程序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粱忠培、赵丽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与刘勇合伙经营禄丰广通通广超市这一事实,从而直接免除了禄丰广通通广超市和刘勇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将应当由禄丰广通通广超市与刘勇应当承担的责任强加于梁忠培、赵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梁忠培、赵丽与刘勇合伙经营超过17年,梁忠培、赵丽在刘勇的银行帐户上最后一次存款的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19目,刘勇发微信给赵丽,要求赵丽在其银行帐户上和刘怡彤银行帐户上存放共计23415元(证据20),因超市已无资金可以周转,赵丽未答应刘勇的要求,刘勇于2016年9月18日强行将梁忠培、赵丽赶出超市,将梁忠培、赵丽经营的超市占为己有。因此,梁忠培、赵丽事实已于2016年9月退出经营,现在通广超市的资产被刘勇独自占有。代兰仙所诉债务系超市经营期间为维持超市正常经营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债务应当由禄丰广通通广超市进行清偿,刘勇作为超市实际经营者,对禄丰广通通广超市所负债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刘勇口头辩称:不管是雇佣还是合伙,都是权利义务的关系,梁忠培、赵丽夫妇一直在经营广通通广超市,原来我是雇佣梁忠培、赵丽他们两个管理超市,他们和代兰仙借款我不知道用于什么,如果梁忠培、赵丽的借款是用于超市,应该提交证据,故刘勇、冯晓萍和广通通广超市都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兰仙口头辩称:借款是现金借给梁忠培的,2013年借的,年年换条子,总共借了那么多年就拿过一万元的利息,钱我是借给梁忠培的,至于他们之间要如何解决,是他们自己的事。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兰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忠培,赵丽、禄丰广通通广超市、刘勇、冯晓萍归还代兰仙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11917元,共12191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梁忠培,赵丽、禄丰广通通广超市、刘勇、冯晓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梁忠培及赵丽以禄丰广通通广超市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代兰仙借款110000元,借款后赵丽出具一份借条给代兰仙,在借条上写有:今通广超市借到代兰仙人民币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借期为壹年,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在该借条的落款处,写有“借款人:广通通广超市梁忠培”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在该借条上盖有“广通通广超市”的长方形条形章。现还款期限届满,梁忠培和赵丽尚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梁忠培、赵丽在向代兰仙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其已违约。代兰仙向梁忠培、赵丽主张清偿借款有借条在案为凭,对要求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诉请的利息,系借贷双方的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梁忠培、赵丽所述的其二人为通广超市的合伙人,向代兰仙所借款项是用于超市经营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经核实,借条上所用长方形条形章一直由梁忠培和赵丽夫妇保管,庭审中梁忠培及赵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借款行为是受禄丰广通通广超市、冯晓萍或者刘勇的委托,为此,对于代兰仙要求禄丰广通通广超市、冯晓萍、刘勇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梁忠培、赵丽偿还代兰仙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160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驳回代兰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元,由梁忠培、赵丽负担。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梁忠培、赵丽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梁忠培、赵丽和刘勇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刘勇对该事实认可,故二审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禄丰广通通广超市、刘勇、冯晓萍是否应当偿还代兰仙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刘勇与梁忠培、赵丽虽系合伙关系,但梁忠培、赵丽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代兰仙的借款是用于广通通广超市的经营活动,从梁忠培、赵丽在一审中提供的用于广通通广超市的借款的借条上都是刘勇的签名,且盖章也是盖行政公章,也可间接证明了梁忠培、赵丽的借款行为不是受广通通广超市、刘勇的委托,盖有“广通通广超市”的长方形章不是合法的行政公章,也不能认定为超市的借款行为,且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进行过清算,梁忠培、赵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禄丰广通通广超市、刘勇、冯晓萍不应承担偿还代兰仙的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从代兰仙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梁忠培、赵丽向代兰仙借款的事实,且梁忠培、赵丽也认可向代兰仙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对二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应由梁忠培及赵丽偿还。综上所述,梁忠培、赵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梁忠培、赵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蒋文娟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