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512吴惠琴与宗永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惠琴,宗永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512号申请执行人吴惠琴,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锋,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宗永君,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吴惠琴与宗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100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宗永君结欠原告吴惠琴借款15万元及利息(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1.2万元。宗永君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其中含1.2万元律师代理费),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宗永君有任何一期逾期未付,则吴惠琴可就未付款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宗永君负担。因宗永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惠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宗永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宗永君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嗣后,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宗永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情况,经查无记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宗永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已执行到款项10000元,交付给吴惠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喆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