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海波、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海波,王艳,韩福亮,韩立庆,韩波,石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80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铖浩,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海波,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艳,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韩福亮,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韩立庆,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韩波,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石丽丽,女,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韩海波、王艳、韩福亮、韩立庆、韩波、石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铖浩,被告韩福亮、韩波、韩立庆、石丽丽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波、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海波、王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7546.95元、利息44649.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共计242196.52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韩福亮、韩立庆、韩波、石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海波、王艳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被告韩海波、韩福亮、韩立庆、韩波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韩海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至2017年5月21日,共计欠借款本金197546.95元、利息44649.57元。被告韩福亮、韩波、韩立庆、石丽丽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签订时为十人联保,应当追加另外五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海波曾违约付款,但原告及继续向担保人付款。被告韩海波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艳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韩海波、韩福亮、韩立庆、韩波、石丽丽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借款14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韩海波的借款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被告王艳系被告韩海波配偶,2014年6月30日,被告韩海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贷转存形式向被告韩海波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韩海波、王艳于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韩海波共计欠借款本金197546.95元、利息44649.5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海波、韩福亮、韩立庆、韩波、石丽丽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为十人联保小组,但合同记载为五人联保小组,原告对此解释称借款时系十人互相考察信用,而非十人互相担保,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十人担保小组的情况,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于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本案借款属被告韩海波、王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福亮、韩立庆、韩波、石丽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担保人关于原告在被告韩海波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向本案担保人发放借款的抗辩,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该情形下原告不能发放借款且该理由不能构成对本案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韩海波尚欠原告本金197546.95元、利息44649.57元未付,被告韩福亮、韩立庆、韩波、石丽丽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韩海波、王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韩福亮、韩立庆、韩波、石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福亮、韩立庆、韩波、石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韩海波、王艳追偿。被告韩海波、王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波、王艳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546.95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44649.57元,共计24219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韩福亮、韩立庆、韩波、石丽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福亮、韩立庆、韩波、石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韩海波、王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被告韩海波、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