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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自立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鸿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自立建材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鸿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164号原告重庆自立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群乐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175302J。法定代表人唐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鸿(系公司员工),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鸿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大巷子113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3815-1。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经理。原告重庆自立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自立公司)与被告重庆鸿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鸿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自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鸿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自立公司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南岸盘龙花园二期工程使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保证被告正常施工使用。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558元,未返回物资钢管1685.1米。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返回原告租赁物钢管1685.1米,如不能按时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计算赔偿费;3、支付租金485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滞纳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鸿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自立公司与被告重庆鸿琦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鸿琦公司向原告重庆自立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每日租金每米0.012元、丢失损坏赔偿每米18元,扣件每日租金每套0.008元、丢失损坏赔偿每套5.50元,租赁期限:2011年3月27日起至所租物资还完为止,每月25日结算一次租金,如到期未付款从月结之日起结算,每天加收千分之3的租金滞纳金,提货人冯静、邹喜。在合同履行中,计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重庆鸿琦公司先后向原告重庆自立公司租赁钢管6160.10米、扣件1000套,计租赁费20852元,被告重庆鸿琦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自立公司租赁费1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重庆鸿琦公司先后后退回原告重庆自立公司钢管4475米、扣件1000套,尚未退回原告重庆自立公司钢管1685.10米。被告重庆鸿琦公司未退回的钢管1685.1米,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又产生租赁费37706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计485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放弃对被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滞纳金的钟声追收。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返回原告租赁物钢管1685.10米,如不能按时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计算赔偿费;3、支付租金485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滞纳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对被告重庆鸿琦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重庆鸿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费用计算单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已归还部分租赁物租金10852元、尚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租金37706元(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48558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返回原告租赁物钢管1685.1米,如不能按时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计算赔偿费;支付租金485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退回钢管1685.1米应按原、被告约定每米18元计算,计损失费30331.8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如到期未付款从月结之日起结算,每天加收千分之3的租金滞纳金金过高,原告请求对被告已归还的租赁物尚欠租金10852元,从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鸿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自立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鸿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被告重庆鸿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原告重庆自立建材设备有限公司48558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以10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重庆鸿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回原告重庆自立建材设备有限公司钢管1685.1米,如不能按时返还则赔偿费按30331.80元支付;如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之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本院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秋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