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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纪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东,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西昌市。辩护人罗福斌,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东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纪东酒后驾驶川WAZ1**号轿车行至馨苑小区门口时撞到行人李某及小区大门石墩,造成李某受伤(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挡获。经检验,被告人纪东血液酒精含量为399.71mg/l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纪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纪东在被害人李某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86806.11元、支付现金8521.78元用于护理、购买残疾辅助器械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纪东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纪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车辆登记表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笔录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等级鉴定意见书,因被害人受伤入院未能及时制作被害人陈述的情况说明,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纪东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399.71mg/l00ml,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纪东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l00ml,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控辩双方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纪东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决定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魏聪明审判员  向 练审判员  谢松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