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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被告王琪、张瑞、宝鸡渝鑫餐饮有限公司、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王琪,张瑞,宝鸡渝鑫餐饮有限公司,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9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75600699T。代表人刘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利君,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宝虎,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琪,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张瑞,女,1985年1月5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渝鑫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联盟路第五大道C1-西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52169568P。法定代表人路露,总经理。被告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三路田丰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0577826XC。法定代表人王琪,任公司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世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诉被告王琪、张瑞、宝鸡渝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利君、梁宝虎,被告王琪、张瑞、渝鑫公司、正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43495.08元、利息及罚款41406.83元、违约金69245元(暂算至2017年6月13日),及从2017年6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第四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琪、张瑞、渝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在授信期内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王琪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正天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正天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2017年3月,被告王琪财务状况恶化,不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需要核对,利息罚息不能重复计算,律师费用没有详确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琪、张瑞、渝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在授信期内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王琪、张瑞、渝鑫公司发生经营财务状况重大困难,失业、停业、或涉及停业等危及原告授信安全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琪、张瑞、渝鑫公司全部清偿未还款项,并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罚息利率较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正天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正天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王琪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琪以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高新三路的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琪在原告处支取了贷款150万,年利率7.68%,罚息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52%,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王琪、张瑞、渝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3495.08元、利息及罚款41406.83元、违约金69245元未清偿,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琪、张瑞、渝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王琪、正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王琪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琪、张瑞、渝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利依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未予清偿,本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琪应当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其位于宝鸡市高新三路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20万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正天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琪、张瑞、渝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琪、张瑞、宝鸡渝鑫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借款本金1343495.08元、利息及罚款41406.83元、违约金6924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343495.0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琪以其位于宝鸡市高新三路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范围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琪、张瑞、宝鸡渝鑫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70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被告王琪、张瑞、宝鸡渝鑫餐饮有限公司、宝鸡正天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