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适某1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适某1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58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适某1,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巍山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适某2,男,1968年7月24日生,住巍山县。系被告人适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适某3,女,1967年2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适某1之母。指定辩护人茶贺成,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适某1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适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茶贺成、法定代理人适某2、适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适某1在巍山县xx乡xx村委会xx村家中的堂屋内,分别用手掐、镜子划、抽屉砸、捂被子等方式将其奶奶适某4杀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适某4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适某1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恶劣心境,其作案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适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适某1经鉴定作案时具限制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适某1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适某1辩称,案发那天脑袋不清楚,人也看不清楚,认不清她是我奶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定代理人适某2、适某3认为,事情的发生,作为父母有一定责任。适某1有病,又医不起。请求法庭对适某1从轻、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茶贺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适某1有自首情节、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受害人的六个子女对被告人适某1表示谅解、属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某1从轻宽大处理。并提供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适某1在巍山县xx乡xx村委会xx村家中的堂屋内,分别用手掐、镜子划、抽屉砸、捂被子等方式将其奶奶适某4杀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适某4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适某1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恶劣心境,其作案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6年10月7日8时4分,被告人适某1打电话到巍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适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7日8时4分,巍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令:“适某1报称:在xx乡xx村委会xx村家中与其奶奶发生纠纷致其死亡,故自首报警”。接指令后,xx派出所民警立即打电话给适某1,但适某1使用的电话一直无人接听,随后民警立即前往xx村,在路途中民警与xx村委会会书记严某某联系,严某某告知民警适某1现在在适某5家中,处警民警到适某5家中找到适某1,将适某1控制住后一组民警将其带至xx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另一组民警前往适某1家中,到适某1家后民警在其住房堂屋的一张床上发现用被子盖着一个人,床头旁的地上有一些血迹。经确认床上的已死亡,死者叫适某4,女,1941年2月26日生,家住xx乡xx村。确认死亡后,处警民警立即将现场进行保护,并请巍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立案经过;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一致;6、尸体解剖通知书、尸体解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尸体解剖的情况;7、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身着裤子左裤腿上的血迹及被告人所穿左鞋上的血迹、现场卧室南侧床边、床上、床头的血迹、床尾抽屉上、床上、碎玻璃上的血迹、地面上的血迹、地面木棍上的血迹、木棍上的粘取物的提取情况;8、(巍)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05号巍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适某4系机械性窒息死亡;9、(大)公(法医)鉴(DNA)字[2016]851号大理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提取被告人身着裤子左裤腿上的血迹及被告人所穿左鞋上的血迹、现场卧室南侧床边、床上、床头的血迹、床尾抽屉上、床上、碎玻璃上的血迹、地面上的血迹、地面木棍上的血迹、木棍上的粘取物;适某1的血样、死者适某4的血样(依次为【1】-【12】号检材)进行了DNA鉴定,鉴定意见为【1】、【3】、【9】号检材上检出的基因分型与死者适某4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第【10】检材检出-混合的基因分型,其中包括死者适某4与适某1的血样基因分型;第【2】检材未检出阳性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10、(大)公(理化)鉴(毒物)字[2016]140号大理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死者适某4的肝组织50克(检材1);胃及胃内容物50克(检材2)进行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中均未检出有机磷类、有机氯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未检出毒鼠强;未检出苯巴妥类、苯并二氮杂卓类、三环类安眠镇静药物。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11、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59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适某1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恶劣心境,其作案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2、适某2、适某3的陈述,证实其子适某1平时除了到大仓上网外,就一个人在家里睡觉、看电视。两个月前曾说过自己可能得了自闭症。2016年10月6日晚上,适某2、适某3在新房子那里撕玉米并住在新房子里,其母适某4、适某1住在老房子里。第二天早上8时许,适某1向适某3拿手机,打通一个电话说:“我把我奶奶杀了,我想自首”。回家后一看母亲被杀了;13、证人适某5、王某某、适某6、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及被告人的平常表现;14、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适某1作案时因患有疾病,适某7、适某2、适某8、适某9、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5、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在主要情节方面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适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适某1作案时属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适某1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适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适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朝华审 判 员 孔春勇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