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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宗章与被告陈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章,陈继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504号 原告:刘宗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元,男。 原告刘宗章与被告陈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宗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75.34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锅炉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9月26日、10月15日,原告委托游国珍以转帐方式每次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计40000元,同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承诺在9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继元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并因此案已牵扯到一桩刑事诈骗(该案已被西安市新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此案;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继元向原告刘宗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宗章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陈继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游国珍于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5日分二次通过银行转帐每次转20000元,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11月8日,被告陈继元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宗章伍仟元正(办理白水锅炉之事),今借人陈继元,2015年.11.8号”。被告收到原告伍仟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条》,载明:“在9月20号前还刘宗章贰万元正(20000),陈继元,2015年11.4日”。2016年1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条》,载明“陈继元共欠刘宗章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本人约定在2016年11月30日前先还刘宗章贰万元正(20000元),陈继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未按《还款条》的约定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游国珍的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继元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宗章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清单》为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继元应按《还款条》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被告陈继元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2015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元是否系借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20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时对是否支付利息、利率标准、借款期间均无约定,经原告催收,被告才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按被告出具的《还款条》约定的还款期间的次月起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另20000元从2016年11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抗辩该借款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已牵扯刑事诈骗案,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其提出本案中止审理和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以被告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条》上被告是以“今借人”的名义落款为由,认为该款系借款,被告则认为该5000元是共同投资款。本院认为,2015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元系投资款。其理由是:第一,2015年11月8日被告收到该5000元时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且说明了该款项用于办理白水锅炉之事;第二,被告在原告出催其还款时,被告出具的还款条中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是40000元而不是45000元。 被告陈继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刘宗章要求被告陈继元归还借款4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继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宗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另20000元从2016年11月3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宗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刘宗章负担50元,被告陈继元负担435元(原告自愿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金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 打印责任人:彭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