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5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欧阳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贞,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贞及其辩护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欧阳贞等人前往新余市景江花园小区向被害人张某追讨欠款时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欧阳贞等人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黎明、邓某、黄某、邱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欧阳贞的供述,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欧阳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欧阳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欧阳贞不属于累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欧阳贞等人前往新余市景江花园小区向被害人张某追讨欠款时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欧阳贞等人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欧阳贞接民警电话后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欧阳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黎明、邓某、黄某、邱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欧阳贞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余刑一终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欧阳贞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贞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矛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贞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贞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贞具有累犯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阳贞不属于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贞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民事矛盾引起,且被告人欧阳贞具有自首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没有达到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程度,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人欧阳贞为累犯。根据被告人欧阳贞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    文    林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汤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雅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