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杨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42号原告:刘杨,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张勇,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户籍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刘杨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原告的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偿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壹拾伍万元,被告承诺于数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两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杨与被告张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张勇(身份证号)欠到刘杨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现金本金),即日起张勇每月最低偿还刘杨人民币2000元整,直至将所欠刘杨本金壹拾伍万元整还清(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如张勇不能按本欠条所述还款协议,张勇将付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张勇于2014年5月10日、6月20日、7月28日分别给付原告刘杨借款本金15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向原告刘杨借款15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及每月最低偿还本金2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表明不能履行义务,显已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张勇已经支付的3500元本金,被告张勇实际应归还原告刘杨借款本金146500元,对于利息应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杨借款本金14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计算,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148500元计算,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按本金147500元计算,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本金1465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宗雨审 判 员 周 泽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