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永进与北京圆益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进,北京圆益泰科技有限公司,王新民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750号原告:丁永进,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胶州师范学校退休教师,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傅博,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元娇,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圆益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6号B座5318室。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执行董事。第三人:王新民,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曹立森,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昊,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永进与被告北京圆益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益泰公司)、第三人王新民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进、第三人王新民之委托代理人曹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2、诉讼费由圆益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丁永进系圆益泰公司股东,持有50%的股份。2015年2月5日,圆益泰公司在未按法定程序通知丁永进的情况下,作出了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中伪造了丁永进的签名,该决议的作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决议无效。同日,圆益泰公司依据上述决议作出了“第二届执行董事决定”,解聘丁永进的经理职务。圆益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丁永进的合法权益,由非法程序更换的执行董事所作出的“第二届执行董事决定”。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王新民的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股东会决议及执行董事决定王新民均不知情,且王新民不是圆益泰公司股东,就股东身份的异议已经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与圆益泰公司无关。原告丁永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章程;2、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3、第二届执行董事决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5、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圆益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王新民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王新民对于丁永进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圆益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现登记备案股东为丁永进和王新民。圆益泰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一份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在北京市西直门南大街6号B座3层会议室召开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应到股东人数为2方,实到2方,在人数和程序上符合有关规定。大会一致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免去王新民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李小锋为执行董事。2、同意解聘丁永进的经理职务,聘任李小锋为经理。3、法人代表由王新民变更为李小锋。4、其他事项不变。股东签字处签有王新民、丁永进签字。同日,圆益泰公司出具第二届执行董事决定,内容如下:2015年2月5日圆益泰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北京市西直门南大街6号B座3层会议室召开形成决定如下:1、同意解聘丁永进的经理职务;2、同意聘任李小锋为经理。执行董事签字处由李小锋签字。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丁永进的签字并非丁永进的签名样本并非同一人所写。2016年4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为京工商西新许撤字(2016)001号,载明内容如下:圆益泰公司:你单位于2015年2月17日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法定代表人为李小锋。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材料中,圆益泰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丁永进”的签字不是股东丁永进本人所写。你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设立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以欺骗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学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撤销你单位于2015年2月17日取得的公司变更行政许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属无效。圆益泰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丁永进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决议不是丁永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因该决议中变更执行董事的事项无效,故同日李小锋作为执行董事签署的第二届执行董事决定,也应为无效。丁永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圆益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圆益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费用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圆益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佳丽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肖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