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敏锋与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锋,林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889号原告:孙敏锋,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燕,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孙敏锋与被告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梓超到庭,被告林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76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7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60000元,并写下借据,借用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今借款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均未能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海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本人林海燕因生意周转,现向孙敏锋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正,借用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归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诉诸于法律作出处理”,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提交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之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未还。现鉴于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存在逾期还款之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敏锋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原告孙敏锋已预交),由被告林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马远琼人民陪审员 应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雪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