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4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720号原告:王海涛,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涛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郑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航、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386.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布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布厂街与陇海路向南100路西处时,被散落在路面上的线缆挂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线缆是由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事故发生后双方由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联通郑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致害电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致害事故的发生,原告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23时30分许,原告王海涛驾驶电动车沿布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布厂街与陇海路向南100路西处时,被散落在路面上的线缆挂倒,致王海涛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于2017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从该交警队提取的联通郑州分公司管城区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张龙代为办理“布厂街至惠工街通信线路被车牌号为豫RC99**挂断相关事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29天,于4月3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关节前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骨挫伤;5、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出院主要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至少需两人陪护;继续行患肢功能恢复性锻炼,每日可多次伸直患肢抬腿、屈伸踝关节及内推髌骨,防止关节粘连和肌肉萎缩,并预防患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6周开始进行膝关节屈曲锻炼,如锻炼效果差时,再次入院进行锻炼。佩戴下肢支具,扶双拐暂避免患肢负重下地行走,并视患肢实际恢复情况逐渐弃拐行走;6月内避免深蹲;定期复查,建议出院2周时来院首次复诊。原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1386.44元。庭审中,被告称导致事故的线缆是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有的,该公司与被告系业务指导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称导致事故发生的线缆所有人是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事故线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结合被告下属的管城区中心向交警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应为事故线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被告作为事故线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线缆被撞断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被告因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原告从事故现场经过被散落在路面上的线缆挂倒受伤,其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应有的危险防范意识及安全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担20%。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花费合计医疗费41386.44元,被告承担80%,为3310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涛医疗费33109.15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王海涛负担84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