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乐峰与潘伟燊、郭斯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乐峰,潘伟燊,郭斯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366号原告:高乐峰,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全根,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潘伟燊,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郭斯佩,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健环,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乐峰与被告潘伟燊、郭斯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燊、郭斯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健环、朱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潘伟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立据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伟燊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潘伟燊至今仍分文未还。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斯佩应与潘伟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高乐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单;5.交通银行转账流水;6.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7.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潘伟燊辩称:1.本案的借款借据只是双方的借款合意,并没有实际收取到约定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原告应当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实际交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297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原告于2014年7月8日、8月19日分别向上述判决中的当事人即借款人梁建伟出借款项,共计10万元,本案的借款借据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偿还。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即本案原告也未提供其出资来源。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告未实际交付该笔款项,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郭斯佩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斯佩的诉求。理由如下:1.因为被告郭斯佩对本案并不知情,直至收到本案的传票;借款借据中描述的,借据事由并非为两被告的共同合意;2.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被告郭斯佩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潘伟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潘伟燊、郭斯佩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年)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书;2.中山市港口镇高峰电脑绣花厂企业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潘伟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我潘伟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高乐峰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50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定于2016年11月29日归还,如超期归还借款,超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算。借款人处有潘伟燊的签名捺印。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高乐峰向潘伟燊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再查明,2011年2月21日,潘伟燊与郭斯佩登记结婚。又查明,庭审中潘伟燊仅确认收到转款30000元,未收到现金20000元。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称:其与高乐峰、潘伟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中旬高乐峰通过手机转账借款给潘伟燊,2014年10月末三人在中山市港口镇金上豪喝完早茶后,高乐峰在他家楼下现金支付20000元给潘伟燊,第一次手机转账时双方忘记签订借据,第二次现金支付20000元时双方签订了借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伟燊向高乐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记录、高乐峰的陈述、梁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潘伟燊辩称未收到现金20000元,但借款借据中已载��“借到50000元”,且高乐峰陈述的现金交易情况与证人证言一致,本院已通知潘伟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但潘伟燊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潘伟燊的辩解不予认可。潘伟燊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高乐峰要求潘伟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高乐峰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郭斯佩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潘伟燊向高乐峰借款的事实,发生于潘伟燊与郭斯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伟燊、郭斯佩均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潘伟燊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潘伟燊在本案中欠高乐峰的50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郭斯佩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乐峰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斯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高乐峰已预交),由被告潘伟燊、郭斯佩连带负担(被告潘伟燊、郭斯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滨陆金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