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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于诗文与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诗文,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699号原告:于诗文,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被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郝长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原告于诗文与被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因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将600万元存入被告制定账户,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于诗文现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月利率贰分,郝长顺2013年10月1号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清息至2016年6月31日,但借款本金600万元及余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协议,故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分,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的约定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于诗文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献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高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