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599号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118号2栋16楼1-12号。法定代表人:何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川,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曲沿村288号。法定代表人:张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华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子斌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川、郭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四川省洪雅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赔偿损失7569600.97元(含停工损失、开采基本费用等项目,详见附件)、违约金100万元,共计9069600.9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共计150117.76元正式发票(包含: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电费111617.76元、2013年黑匡岩隐患安全整改方案审查费20000.00元、2013年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罚款18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50万元、赔偿损失2208340.95元、违约金100万元,共计3708340.95元。事实理由: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13日,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双方还就工程概况、工程方量、安全保证金、违约责任、报价等进行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并组织展开生产活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代扣代缴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电费、2013年黑匡岩隐患安全整改方案的审查费、2013年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罚款均未向原告出具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征地不力等原因导致原告工程爆破方量不能达到预期产量,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报告情况并催告其加快征地力度,被告仍未能及时解决问题,导致原告亏损。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停工致使原告一条生产线生产产量不足80万吨、两条生产线生产量不足150万吨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爆破开采的基本费用。结合《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及其附件(报价书)的约定,爆破开采的基本费用为2.91元/吨。原告为合同顺利履行,已将盖山表土剥离完毕,目前还剩余大部分矿石未开采。经双方在场共同测量,已剥离盖山的剩余可开采矿量为2283954.4t,因此已剥离未开采部分矿石的爆破开采基本费用为6646307.30元,由于被告原因致使该项目不能继续施工,原告的开采成本形成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费用。2015年10月,因被告黑匡岩矿山涉案,其开采权被法院查封导致原告全面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停工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销毁雷管炸药,应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机械等处理机械撤场、矿山守备等遗留问题并垫付相关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详见停工损失清单)。停工期间,原告就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保证矿山整体的三年半开采计划全部由乙方实施爆破作业,否则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造成原告停工损失、开采费用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因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四川省洪雅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无效,因原、被告对该矿山石灰石均无采矿权,该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效;2、原、被告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相当,应该各自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原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和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均清楚该矿区采矿权属于案外人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故双方过错相当;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各项损失中,除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50万元无异议外,其余第1-8项损失双方应当各承担一半,鉴定费系原告申请产生,应由原告负担;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是收款单位,无法开出150117.76元的票据,同时,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中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主要约定内容为:“第三条:工程期限为三年半,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第四条工程造价及款项支付:工程造价爆破工程采取综合单价的办法,爆破综合单价为8.46元/吨含17%增值税,采用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承包方式,具体包括爆破施工、爆破机器设备、盖山剥离、矿石装车、油料、爆炸物品及运费、机械维修、电费、保险金、安全费、税金等费用;乙方(即原告、下同)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1日至最后一日的计量统计资料报与甲方(即被告、下同),甲方在5日内确认,并在2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全额工程款的100%;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即被告)保证该矿山整体的三年半开采计划全部由乙方(即原告)实施爆破作业,否则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差欠债务,多案经本院判决并生效后,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该黑匡岩矿山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期间,2014年9月26日,被告认为该采矿权已经由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于自己,自己依法取得了合法采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眉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该黑匡岩矿山采矿权仍属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3日、7月22日,本院向被告发出二份《通知》,《通知》主要载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黑匡岩矿山采矿权属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该矿进行开采。2015年7月9日、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矿山作业的通知》,将生产计划调整为0吨。但原告此时仍继续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协调相关部门、加快矿山征地未果,此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各种停工损失的函,但被告未予以回复。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召开会议形成《关于洪雅西南黑匡岩石灰石矿山停采后续工作研讨纪要》,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形成《关于洪雅西南黑匡岩矿山中止开采纪要》,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被告的停工通知要求,从2015年10月起,原告便安排人员一直对矿山进行值守。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四川宇泰函[2016]7号《关于合同到期值守人员撤场及请求支付人员工资的函》,载明:因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终止,从2016年5月14日起原告将从矿山撤离,请被告在5月13日前派员到矿山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并向我公司支付相关人员从2015年10月1日起值守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用。2015年11月24日,洪雅县公安局组织监督,原、被告参加,对黑匡岩矿山7170发雷管进行销毁。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洪雅高庙黑匡岩石灰石矿山资产进行了交接。12月2日,双方又对洪雅高庙黑匡岩石灰石矿山资产进行交接,形成二份《洪雅高庙黑匡岩石灰石矿山资产验收表》。2016年3月2日,原告就停工损失、直接损失、人工费用、违约责任等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均未予答复。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洪雅高庙黑匡岩石灰石矿山完成的道路、盖山剥离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2月16日,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华建造[2017]字第045号《关于洪雅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载明:道路工程量2790立方米,造价为102560.4元;盖山剥离工程量为7797立方米,造价为117032.97元。庭审中另行查明,1、2013年9月3日,洪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洪)安监管(矿)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罚款2万元,因此时该矿山开采权在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是因原告拒不执行停产整改安全指令的行为所致,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因原告未按期缴纳罚款,故该罚款被告已代为原告的名义缴纳,并从其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2014)洪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5)眉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3月14日,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股东会决议组建洪雅希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雅希南公司)。2012年5月28日,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洪雅希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矿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采矿权号为C5114002010127120100336的黑匡岩石灰石矿采矿权转让给乙方。2012年8月20日,洪雅希南公司将本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西南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作出决定,将洪雅希南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但《矿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将黑匡岩石灰石采矿权过户到洪雅希南公司名下,也未过户到本案被告名下,致使被告一直以采矿权人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3、2017年2月21日,眉山市国土资源局注销了该采矿许可证。4、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眉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暂停矿山作业的通知》、《关于洪雅西南黑匡岩石灰石矿山停采后续工作研讨纪要》、《关于洪雅西南黑匡岩矿山中止开采纪要》、《洪雅高庙黑匡岩石灰石矿山资产验收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洪雅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洪雅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是否无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对原告提出的8项各种损失费用如何认定?四、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共计150117.76元正式发票(包含: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电费111617.76元、2013年黑匡岩隐患安全整改方案审查费20000.00元、2013年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罚款18500.00元)的认定?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洪雅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是否无效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该黑匡岩矿山采矿权在双方签订合同起和原告提起诉讼过程中,采矿权仍属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直至2017年2月27日止。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属效力待定。因《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的生效要件为经批准后办理采矿许可证转让登记。但被告与洪雅希南公司未办理完成开采许可证的转让登记手续。本案在诉讼中,该矿的采矿权在2017年2月27日,被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已经造成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提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该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二、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认定?诉讼中,原告诉称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在《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有约定,但正如前述,已经认定《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因此,本案《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即认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转让登记完成的情况下,虽然双方已经开始按《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履行,但因该合同未生效,原告依据《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来获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本案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对原告提出的8项各种损失的认定?诉讼中,原告提出的8项损失为:1、雷管采购及销毁费用51847.50元;2、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及生活、车辆开支147010.98元;3、机械撤场费用14000元;4、停工期间水电费用1903元;5、钻孔成本费用13320元;6、已爆破未装运矿石成本费用194481.17元;7、已剥离未开采部分矿石爆破及修路费用219590.37元;8、3个月设备停工租赁费用183000元×2+173000元=539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8项损失认为:对第1项雷管采购及销毁费用51847.50元认可;对第4项停工期间水电费用1903元认可;对第5项钻孔成本费用13320元认可,其余损失均不认可。对其余5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第2项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及生活、车辆开支147010.98元的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认为停工期间留守人员的费用只应计算10月和11月两个月,因为至2015年12月2日双方已经进行了资产交接。从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根据被告通知要求安排人员对矿山进行值守,根据会议纪要确定原则上保留3-4人。但原告安排人员值守的时间至2016年5月双方签订的《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期限届满即2016年5月13日止。因被告未对原告值守时间予以明确的答复,也未自行安排人员进行值守,所以原告在2016年5月6日又向被告发出四川宇泰函[2016]7号《关于合同到期值守人员撤场及请求支付人员工资的函》,表明原告此时仍在派员值守,从2016年1月至5月6日,对原告的人员继续值守,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同意原告继续安排人员进行值守。所以,该项费用中的工资计算应确定为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13日止。原告在此期间派员值守的人数为:约7.5个月平均每月为约3人,符合会议纪要值守人数的约定,因此,对原告提出值守人员工资86250元应予认定;此期间的车辆开支费用原告提出1万元,因被告发出停工后至实际撤离现场,原告对相关工作确实需要协调,也支出了部分车费,故酌情认定5000元;对其余如值守人员生活费、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值守人员1人的工资、社保等费用,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予认定。对3机械撤场费用14000元的认定:虽然机械设备的撤场费属原告应当承担的正常费用,但本案中系因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后,致使原告无法开工。同时,是因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中止履行,原告为使租赁机械设备产生的费用不造成更大的损失,提前撤离机械设备认定为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故该撤离费用1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6已爆破未装运矿石成本费用194481.17元的认定:原告在正常生产期间产出部分矿石,双方共同确认并按合同约定折算为26210.4吨,工程款为26210.4吨×(8.46元/吨-1.04)=194481.17元,该项损失系原告生产期间已经实际开采出的矿石,经本院通知停止开采后没有运出,但原告开采完成的该部分待运矿石的价款原告已经扣除了自己承担的费用部分,故折算后的矿石成本价款为194481.17元,该损失价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故对被告提出该矿石被收归国有,被告因未实际获得,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矿石被盗的责任,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矿石也未运到被告公司交付,但被告对此均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7已剥离未开采部分矿石爆破及修路费用219590.37元的认定:诉讼中,原告对该部分损失已经申请鉴定,鉴定书载明:道路工程量2790立方米,造价为102560.4元;盖山剥离工程量为7797立方米,造价为117032.97元。其中,盖山剥离工程量为7797立方米,造价为117032.97元,该部分工程量已由原告实际完成,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可,故对盖山剥离工程量为7797立方米、造价117032.97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认为道路工程量鉴定为2790立方米,造价为102560.4元,但该鉴定只确定相关数据,至于是否纳入原告损失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时道路工程价款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另外,合同期限为3.5年,没有开采的期限仅还有0.5年,至少应该分摊该造造价。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华建造[2017]字第045号《关于洪雅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八条鉴定结果中作出说明:“7、从现场实际情况看,原告方修建右侧道路难度较大,虽然合同约定单价包含便道及维修,但由于本工程合同非正常终止,原告方先期投入较大费用修筑道路,但后期没有预期产值,不单独计取道路费用显然是不公正的。”对该说明,本院对此认为,《关于洪雅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道路工程量的该项鉴定结果的说明,符合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故该道路工程量价款102560.4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对被告提出应当按照使用年限分滩该项费用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8、3个月设备停工租赁费用183000元×2+173000元=539000元的认定:被告认为,庭审中,原告没有就全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计算依据进行举证,且要求计算损失的期限过长,因在2015年7月收到人民法院的停工通知后,已经及时告知了原告,且原告受村民阻挠未能撤离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职责为负责矿区征地工作、负责协助原告协调处理本项工程涉及的相关部门及相关工作并为原告进场施工创造便利条件等,即使原告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亦应当予以协调处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当地村民发生过纠纷,则由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因而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损失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在庭审中,原告只提出了证据《洪雅黑匡岩矿山机械租赁合同》,甲方(承租方)为本案原告,乙方(出租方)为葛玉鹏,租赁标的物为柳工50C装载机,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计算租金,每月租金为15000元等内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只是在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中载明:从洪雅县高庙镇起运至成都的机械设备有:一台JK5**钻机、一台370**钻机、一台550**空压机、一台电动空压机、一台10**简易钻机等。但原告未提交该批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也未提交设备停工租赁费用的依据。庭审结束后,原告才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机械设备的费用清单和租赁合同,因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本院不再组织对此证据进行质证,故本案中对该证据暂不予采信,其机械租赁费用只认定柳工50C装载机两月零16天的损失费用38000元,其余费用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624395.04元。四、对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共计150117.76元正式发票(包含: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电费111617.76元、2013年黑匡岩隐患安全整改方案审查费20000.00元、2013年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罚款18500.00元)的认定?在《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任何税、费等费用如何承担和缴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被告向原告或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随附义务,双方均应当向对方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种、税额等出具正式发票。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向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支付相应的损失费用,本案中,本院确定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原告是否应当就该损失费用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共计150117.76元正式发票(包含: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电费111617.76元、2013年黑匡岩隐患安全整改方案审查费20000.00元、2013年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罚款185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应当出具发票的如洪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洪)安监管(矿)罚(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额为2万元。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为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告,虽然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代为缴纳了该罚款,被告亦在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了该罚款,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该罚款发票用于财务付款凭证做帐,但因为被处罚的主体不是原告而是四川省洪雅雅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应向自己出具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电费111617.76元、2013年黑匡岩隐患安全整改方案审查费20000.00元的正式发票,正如前述,对以上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应当出具而不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均可向税务机关请求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四川省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黑匡岩矿山爆破装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二、由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50万元。三、由被告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24395.04元。四、驳回原告四川宇泰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6466元,由原告负担21754元,被告负担14712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祥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佳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