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韩德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英,宫苏娜,韩德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第一分所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苏娜,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友,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彪,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路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张峰,总经理。上诉人孙英因与被上诉人宫苏娜、韩德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英上诉请求:孙英不服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为75000元,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孙英承担责任的比例和金额过高。事实理由:1.宫苏娜明知孙英酒后驾车,不仅没有劝阻,而且仍然乘坐,自身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孙英认为宫苏娜至少要自行承担30%的责任。2015年1月28日晚上,孙英、赵国臣(已死亡)及宫苏娜在一起吃饭、喝酒,赵国臣和孙英在吃饭和唱歌时都喝了酒。宫苏娜明知孙英和赵国臣喝酒,不仅没有劝阻他们酒后驾车,而且还乘坐他们驾驶的车辆。所以,宫苏娜明知孙英酒后驾车仍然乘坐,自己应当承担至少30%的责任。2.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应当完全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孙英与对方车辆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孙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孙英认为,赔偿责任应当各负50%。3.宫苏娜所要求的费用过高,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不合理的应当不予支持。宫苏娜本次交通事中受伤并不严重,但是其主张的医疗费用等各种损失应然高大将近20万元,费用过高,明显与其伤情不符。宫苏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英的上诉请求。宫苏娜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赔偿比例有异议,应该定3:7。韩德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太平洋张家口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宫苏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韩德彪、太平洋张家口支公司、孙英赔偿宫苏娜医疗费163848.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00时51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康化路T20018号灯杆处,韩德彪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南行驶时,适有孙英驾驶的×××号英伦牌小轿车(车内乘赵国臣、宫苏娜)由西向东行驶,孙英车辆前部撞到韩德彪车辆右侧,造成赵国臣死亡,孙英和宫苏娜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孙英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韩德彪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孙英为主要责任,韩德彪为次要责任,赵国臣、宫苏娜无责任。事故后,宫苏娜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裂伤(颞左)2、鼻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上颌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双侧)4、下颌骨骨折5、左侧眶外侧壁骨折6、下唇皮肤挫裂伤7、上唇皮肤裂伤8、上牙龈撕脱伤9、硬腭及软腭粘膜撕脱伤10、双侧上方中切牙及侧切牙缺失11、寰椎脱位12、左侧第l肋骨骨折13、脾挫伤14、皮肤裂伤(胫前右)15、吸入性肺炎16、颈部软组织损伤17、左眼钝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四周,四周门诊复查头颅CT+重建;2、三周后口腔门诊复查,是否可拆除颌间结扎钉及张口训练;3、眼科就诊检查;4、合理膳食,加强营养;5、适度活动,避免剧烈活动;6、不适随诊。宫苏娜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支付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109317.64元、医疗费发票若干合计金额5023.47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8日,宫苏娜在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鼻骨骨折复位术,出院医嘱为1、住院休息,清淡饮食;2、预防感冒,勿用力按压鼻部;3、冲洗鼻腔2/日;4、1周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诊。宫苏娜提交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17834.26元、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905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宫苏娜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面部骨折术后钛板取出术。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保持口腔卫生。宫苏娜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7551.08元、医疗费发票二张合计金额60元。2015年11月、12月间,宫苏娜到保定市口腔医院进行种牙治疗。宫苏娜提交保定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若干合计金额24119.5元。一审庭审中,宫苏娜另提交北京美雅口腔门诊部2015年3月2日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400元。案件审理中,宫苏娜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但因其需进行手术,治疗未终结,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将鉴定中止做退案处理。另查,韩德彪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赵国臣死亡,宫苏娜、孙英受伤,赵国臣的亲属曾诉至法院要求韩德彪、太平洋张家口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907号民事判决书曾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赵廷雨、章秀伶、佟晓芳、赵佳一、赵佳栢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元、车辆损失一千五百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赵廷雨、章秀伶、佟晓芳、赵佳一、赵佳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其他费用、车辆损失费二十三万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六角。三、韩德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廷雨、章秀伶、佟晓芳、赵佳一、赵佳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其他费用、车辆损失费二万六千零九十八元四角。四、驳回赵廷雨、章秀伶、佟晓芳、赵佳一、赵佳栢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孙英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德彪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国臣、宫苏娜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宫苏娜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先由太平洋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韩德彪、孙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国臣已到法院提起诉讼,且此次事故还涉及另外一名伤者孙英,法院在本案中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8000元及部分商业三者险限额。关于宫苏娜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及病历记录予以佐证的,法院予以支持。韩德彪驾驶的车辆经交通队认定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在核定太平洋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确定10%绝对免赔率。韩德彪、孙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宫苏娜医疗费八千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宫苏娜三万五千零六十六元;三、韩德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宫苏娜医疗费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二角;四、孙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宫苏娜医疗费十一万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五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英上诉主张称宫苏娜系明知孙英酒后驾车,不仅没有劝阻,而且仍然乘坐,自身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宫苏娜不认可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宫苏娜称与孙英并不相识,系因朋友聚会散场后经朋友安排乘坐孙英开的车辆,且同车的车主赵国臣喝了酒与司机孙英坐在前排,所以其并不清楚司机孙英已经喝酒的事实,对于孙英酒后驾车宫苏娜没有过错。鉴于孙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宫苏娜是在明知孙英醉酒的情况下乘坐的涉案车辆,故孙英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孙英上诉还提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应当完全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孙英与对方车辆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情况确认孙英应当对于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孙英虽然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故其要求与韩德彪的车辆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英上诉还提出宫苏娜所要求的医疗费用过高,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不合理的应当不予支持。宫苏娜本次交通事中受伤并不严重,但是其主张的医疗费用等各种损失应然高大将近20万元,费用过高,明显与其伤情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宫苏娜提交了其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的相关单据,孙英虽主张宫苏娜要求的医疗费用过高,但其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与伤情不符,且在一审期间,其并未到庭亦未对费用过高提出过任何抗辩,故对于孙英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孙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茵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清书记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