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同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牟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同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牟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306号原告:重庆市同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10号综合楼304、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47838F。法定代表人:张晓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女,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牟莉,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同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牟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同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同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2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江北区海洋之星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X号海洋之星小区附X号X-X号房屋业主。根据原告与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洋之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涉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涉讼房屋物业管理费,遂诉至法院。被告牟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资质证书、《海洋之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产权信息查询结果、律师函、邮寄存根、网上查询打印件、欠费明细表、发票记账联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二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X号海洋之星小区附X号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59.81平方米。原告与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洋之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重庆市江北区海洋之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05年12月24日止,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涉讼小区履职,并实际按0.7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2016年9月2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洋之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海洋之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一直在涉讼小区履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纳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按0.7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922.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同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2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牟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申代理审判员 卢玉萍代理审判员 张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