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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海波诉王晓华、临沂新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王晓华,临沂新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407号原告吴海波,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华,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临沭县。被告临沂新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蛟龙镇井店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132xx013096。法定代表人吴传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428713M。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晨,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海波(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晓华(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临沂新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二被告临沂新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海波撤回对被告临沂新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廖红明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