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彭建青与方委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青,方委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369号原告:彭建青,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委兵,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彭建青与被告方委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委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协商,2010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2014年12月9日,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3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方委兵未作答辩。原告彭建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12月9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至2014年12月9日尚结欠原告货款18300元;被告方委兵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彭建青提交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彭建青与被告方委兵间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扣板材料。2014年12月9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扣板材料款壹万捌仟叁佰元整(18300),欠款人:方委兵,2014年12月9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给付结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方委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彭建青与被告方委兵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委兵至2014年12月9日结欠原告货款183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给付结欠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委兵给付原告彭建青货款1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603.9元,合计861.9元,由被告方委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861.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益虎人民陪审员 柏可名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