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沈正芳、沂源东利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正芳,沂源东利服饰有限公司,耿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3执异24号申请执行人:沈正芳,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利服饰公司,沂源县人,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姬光伟,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沂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职工。被执行人沂源东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军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耿新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吉军,1975年10月3日生,沂源东利服饰有限公司监事。第三人:耿新英,女,1974年5月1日,沂源东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正芳与被执行人沂源东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东利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正芳要求追加耿新英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沈正芳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的财产”。申请裁定追加耿新英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东利公司及第三人耿新英称:东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完整的会计账目,所有公司的经济往来和耿新英个人无任何纠葛,不同意追加个人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沈正芳与东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东利公司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正芳经济补偿金8340元,经济损失10000元。后沈正芳向我院申请执行。另查明,东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耿新英,注册资本60万元。2007年3月成立,2016年10月停止营业。在本案审查期间,耿新英向本院提供了2007-2016年东利公司的会计凭证及2011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本院认为,东利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沈正芳以东利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耿新英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在耿新英提供了东利公司自成立至停止营业期间的会计账目及凭证后,已经提供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初步证据,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采取审计等作进一步的审查措施,因此无法认定东利公司的财产与耿新英个人财产混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正芳申请追加耿新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孙淑海审判员 尹纪峰审判员 任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