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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传寿诉被告李波、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传寿,李波,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王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685号原告:罗传寿,男。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波,男。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施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向京,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英,女。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绍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罗传寿诉被告李波、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王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先华、先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寿的委托代理人厉小加,被告李波,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向京,被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温成建,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传寿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英驾驶电动二轮车搭载原告罗传寿从成南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外侧辅道往成绵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潭立交下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遇被告李波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电动二轮车行驶方向右侧龙潭寺方向往十里店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王英、原告罗传寿受伤。2015年1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4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原、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662;判令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认为应由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由王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波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司未垫付原告费用。原告的诉求过高,事故证明书认定被告王英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本次事故中我方驾驶的车辆并未有明显违法行为,故被告王英应承担较大责任。被告王英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我方认为被告李波应当承担主责和全责。本被告驾驶的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辆,应按照非机动车的规定降低1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是因为原告主动要求本被告送其回家,原告作为成年人主动乘坐电瓶车,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应当与本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我方未垫付原告费用。被告李波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同意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的意见。我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我未垫付原告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同意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的意见。被告李波系本被告员工,被告李波是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338.66元,住院护理费12600元。我司在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交险强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王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骑行无号牌“奇蕾”电动二轮车搭载原告罗传寿从成都市成南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外侧辅道往成绵立交方向行驶,12时41分许,被告王英驾车行驶至龙潭立交下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遇被告李波驾驶号牌为“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从电动二轮车行驶方向右侧龙潭寺方向往十里店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英、罗传寿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未悬挂号牌二轮车鉴定,被鉴定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经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号牌为“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鉴定,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2.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33km/h-35km/h之间。王英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未查明的事实是:当事双方进入路口信号灯的情况。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成都誉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共计住院90天,出院医嘱:继续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根据我院目前标准,所需费用约6000元);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71338.6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被告公交公司另按140元/天的标准垫付原告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6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罗传寿系农村户口,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八庙乡吉庆村7组。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银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饶文清家。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安岳县八庙乡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因常年在成都从事玻璃安装工作,期间居住在成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自费药按20%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李波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波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药与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6)川0108民初6684号案件中: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英产生的费用共计251661.3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88379.1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为140824.95元;6684号案中,本院认定王英的上述费用中应由罗传寿承担20647.52元,且已与本案费用品叠,罗传寿在6684号案件中未向王英支付赔偿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2、交通事故证明书;3、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4、证明2份;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护理费收条;7、光盘;8、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李波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王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传寿受伤,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虽然经鉴定,被告王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但仅是针对其性能及相关技术参数的认定,由于通常情况下,该车不能进行机动车登记,故不应认定为机动车。根据《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规定,被告王英驾驶非机动车搭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而被告李波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由于双方均未能证明对方的过错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更大,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李波及电动二轮车一方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罗传寿作为成年人,应明知搭乘被告王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违反《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故原告罗传寿存在过错,但由于被告王英作为非机动车驾驶者,有义务拒绝超过12周岁的人搭乘,因此,在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被告王英的责任比原告更大,本院酌情认定应由原告罗传寿承担非机动车责任的30%,由被告王英承担非机动车责任的70%。由于被告李波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波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李波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综上,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60%,由原告罗传寿承担12%(40%×30%),应由被告王英承担28%(40%×70%)。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作为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罗传寿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71338.66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并按20%计算自费药为14267.7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护理费:酌情计算为7200元(住院90天×80元/天);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中超过本院认定标准的部分5400元(12600元-72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由其配偶陪护产生护理费7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出其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误工费:原告未举出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于城镇,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行业,住宿与餐饮业标准31013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941.15元(31013元/年÷365天×117天)。8、精神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9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51441.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67570.9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68703.15元。对于原告罗传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原告4332.86元【10000元×67570.93元÷(88379.12元+67570.9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支付原告36068.42元【110000元×68703.15元÷(140824.95元+68703.15元)】,共计40401.28元(4332.86元+36068.42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66624.32元【(151441.81元-40401.28元)×60%】,由被告王英承担31091.35元【(151441.81元-40401.28元)×28%】。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78538.66元(71338.66元+7200元),故品叠后,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公司应支付被告公交公司11914.34元(78538.66元-66624.32元),同时应支付原告28486.94元(40401.28元-11914.34元)。由于(2016)川0108民初6684号案件中,王英的费用应由罗传寿承担20647.52元,与本案进行品叠后,罗传寿在6684号案件中未向王英支付赔偿金,故本案中,被告王英应支付原告罗传寿10443.83元(31091.35元-2064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传寿支付28486.94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支付11914.34元。三、被告王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传寿支付10443.83元。四、驳回原告罗传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承担271.8元,由被告王英承担126.8元,原告罗传寿承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演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耀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