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与高斐茂、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高斐茂,于辉,张雷,左雁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92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夏格庄镇驻地。负责人:刘涛,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华,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高斐茂,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于辉,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张雷,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左雁鹏,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与被告高斐茂、于辉、张雷、左雁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华、被告于辉、张雷、左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斐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斐茂于2014年7月17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9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高斐茂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斐茂未答辩。被告于辉、张雷、左雁鹏辩称,我们不认识借款人,案外人张伟领我们去签字说给他担保,然后信贷员未跟我们给说谁担保,我们签字完毕就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高斐茂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建筑设备;金额:玖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方式:非循环方式;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0%;借款担保: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高斐茂交付借款90000元,被告高斐茂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贷出日:2014/07/17;到期日:2015/07/10;利率:9.00000‰。2014年7月16日,被告于辉、张雷、左雁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斐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短期借款9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斐茂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斐茂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借款,债务人高斐茂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辉、张雷、左雁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三被告应对被告高斐茂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高斐茂追偿。被告高斐茂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斐茂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高斐茂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上述借款自2014年07月17日至2015年07月10日按月利率9.00000‰计算之利息。三、被告高斐茂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夏格庄支行自2015年07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在上述借款基础利率上上浮50%罚息。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于辉、张雷、左雁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辉、张雷、左雁鹏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斐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小平审判员 李海方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