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新杰与张翼飞、孔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杰,张翼飞,孔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771号原告张新杰,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翼飞,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被告孔令伟,男,汉族,1973年12月02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张新杰诉被告张翼飞、孔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杰代理人张琳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翼飞、孔令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翼飞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张翼飞,被告张翼飞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条,被告孔令伟对被告张翼飞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张翼飞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断推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8000元,共计728000元。被告孔令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2、收条一份;被告未质证。二被告均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张翼飞(借款人)、孔令伟(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英(新)杰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以前借条作废。”同日,被告张翼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英(新)杰现金柒拾万元(¥700000.00)。”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并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共计借给被告张翼飞70万元,被告孔令伟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翼飞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张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张翼飞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令伟作为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孔令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翼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杰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孔令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令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翼飞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张翼飞、孔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