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红棉服饰有限公司、刘晓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红棉服饰有限公司,刘晓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红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邹良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雯,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情,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咏雪,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金红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金红棉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情支付2015年的绩效提成工资37693元;二、驳回原告刘晓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金红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刘晓情提供的银行流水为据,认定其工资构成包括绩效提成工资,属依据不足。刘晓情没有其他有关证据可以佐证刘晓情的工资构成项目中包括绩效提成工资;该绩效工资构成项目的举证责任不同于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应由劳动者一方承担除基本的法定工资以外,用人单位尚需应支付的其他项目的举证责任。刘晓情并无相关证据,仅依据刘晓情的单方陈述并予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以2014年刘晓情收到的部分款项,参考认定其2015年的绩效提成工资数额,显然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刘晓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刘晓情答辩称:一、刘晓情工资构成包括了绩效提成,刘晓情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流水,金红棉公司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从刘晓情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刘晓情除了每个月基本工资外,每年还有绩效提成工资,分为两次发放,从金红棉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给刘晓情的金额以及备注中已经足以说明。二、刘晓情认为本案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刘晓情已经充分完成举证责任,而金红棉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拒绝向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提交关于由其保管的刘晓情的劳动合同,绩效提成的计算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应当在金红棉公司。再者从刘晓情与金红棉公司代理人通话录音来看,金红棉公司尚欠刘晓情绩效工资5万元多元。关于这一点,金红棉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承认了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定,双方为和解解决纠纷的协商谈话内容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提成结算金额的主张属于法律理解错误,金红棉公司代理人在电话录音中关于拖欠刘晓情绩效工资金额的确认,并不是为了达成调解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而是对事实的认可,通话录音并不是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加上刘晓情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手机的银行截图,法定代表人签名的2015年提成结算单的签名复印件,认为刘晓情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金红棉公司尚欠刘晓情工资5311.5元。刘晓情已经完成所有的举证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金红棉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金红棉公司是否拖欠刘晓情2015年的绩效提成工资37693元。经查,刘晓情在诉讼中提供了其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金红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可证明在刘晓情工作期间,金红棉公司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邹良金的个人账户向刘晓情发放工资;另从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显示,从金红棉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良金名义转入刘晓情的款项,除每月2000-3000元的固定收入外,还存在其他款项的收入。刘晓情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工资包括每月底薪和绩效提成,上述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这些不固定的款项为其绩效提成。作为用人单位金红棉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员工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金红棉公司对其员工刘晓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证明责任正确。本案中,金红棉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而刘晓情已在诉讼中提供了银行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用以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基本情况。据此原审法院采信刘晓情的主张,确认刘晓情的工资包括有每月底薪和绩效提成,以及在上述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2日收取的是2013年、2014年的绩效提成工资,本院认为正确,予以确认。本案中,金红棉公司并没有提供已向刘晓情发放了2015年绩效提成工资的证据,金红棉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金红棉公司拖欠刘晓情2015年绩效提成工资正确。关于2015年绩效提成工资的数额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刘晓情2015年绩效提成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参照刘晓情已收取的2014年绩效提成工资的数额,用以确定刘晓情2015年绩效提成工资金额合理妥当,本院予以认可。因此,金红棉公司应向刘晓情支付的2015年绩效提成工资为37693元(21567+16126)。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金红棉公司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红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