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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卓与徐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卓,徐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005号原告:刘卓,男,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徐秉辉(又名徐小益),男,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刘卓与被告徐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卓、被告徐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秉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62.26元。事实和理由:其系徐秉辉姐夫。2012年6月13日徐秉辉因搞养殖需要资金,其遂在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原信用社)以其名义为徐秉辉贷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徐秉辉清偿。2012年7月7日、7月13日徐秉辉又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8000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其向中原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362.26元,徐秉辉给付44700元,剩余11662.26元,其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徐秉辉承认向刘卓借款48000元及承担刘卓在中原信用社3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但认为其已清偿刘卓借款共计55200元,且其2013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让刘卓及时清偿中原信用社借款,因刘卓怠于清偿,致利息增加,故增加的利息应由刘卓承担,其不同意清偿刘卓剩余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秉辉承认向刘卓借款48000元及自愿承担刘卓在中原信用社3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对刘卓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徐秉辉清偿刘卓借款的数额。徐秉辉辩称其已清偿刘卓借款55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因刘卓只承认徐秉辉还款44700元,且徐秉辉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徐秉辉的主张不予支持,徐秉辉清偿刘卓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4700元;2、关于刘卓清偿中原信用社借款利息。根据刘卓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贷款明细单证明,可认定自2012年9月19日首次清偿利息之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清偿完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刘卓共计向中原信用社清偿利息8362.2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卓与徐秉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卓依约向徐秉辉提供了借款,徐秉辉未清偿刘卓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刘卓要求徐秉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徐秉辉辩称其已清偿刘卓借款52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徐秉辉关于刘卓应承担2013年4月13日之后的中原信用社贷款利息的辩解意见,虽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刘卓,但未能证明其已全部清偿刘卓借款,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秉辉清偿刘卓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62.26元。如徐秉辉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0,由徐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旭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