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甲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罗某丙,李某某,李某甲,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423号原告罗某某,男,苗族,1988年9月1日生,贵州省黔南中心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原告罗某甲,男,1934年12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罗甸县,原告陈某某,女,苗族,1932年4月10日生,住贵州省罗甸县,原告王某乙,女,苗族,1960年4月11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原告罗某丙,男,苗族,1986年6月1日,住贵州省罗甸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贵州省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湖南邵东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罗甸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91年6月11日生,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罗甸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号水岸绿洲***栋*层***号。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工。罗某某等五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某等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等五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罗某某之父(罗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木引镇兴隆村方向往木引镇方向行驶,15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C22村道12KM+960M处时,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所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罗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罗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甲将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执照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因此、被告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又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丧葬费27000元、赡养费7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人奔丧费5000元、以上共计283000元。又因死者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三被告应赔偿五原告各项赔偿金为122000+(283000-122000)x40%=18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三被告未赔偿五原告以上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车辆鉴定、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有异议。理由如下:1、死者罗某系酒后驾驶,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第3018号、301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不具有直实性。3、罗公交[2016]事故认定书不结合实际。4、死者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缴纳强制保险,导致被告受伤后得不到赔偿。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三、二被告己赔偿给五原告只人民币30000元,再也不能赔偿了。四、五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符合事实,五、原告罗某某将无号牌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罗某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以上意见,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罗某某之父(罗某)承担主要责任,而且当时我们也付了30000元,当时想到原告家困难,我们是出于人道主义先给原告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罗某是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那么我公司将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罗某某之父(罗某)驾驶户主为罗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木引镇兴隆村方向往木引镇方向行驶,15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C22村道12KM+960M处时,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所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罗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黔南州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罗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546元、死亡赔偿金150600元、丧葬费23733元、赡养费7533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人奔丧费5000元、以上共计285211.90元。现五原告认为,因被告李某甲将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执照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其应承担该起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又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份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因此,三被告应赔偿五原告各项赔偿金为122000+(285211.90-122000)x40%=18728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三被告未赔偿五原告以上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检验报告,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的强制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1日,死者罗某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罗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和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黔南中心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罗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某虽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其行为给死者家属(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受到了创伤。且被告李某某对死者在医院抢救产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付了30000元外,其余的均未赔偿。故五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五原告主张赔偿的奔丧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该事故中,死者罗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星是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死者罗某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告李星是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为宜。又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份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下,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的事项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医疗票据为10546元(应以票据为准),故五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或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内部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罗某,男,苗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现住木引镇把坝村兴隆五组4号,未满六十周岁,故应按2016年贵州省统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386.87元×20年=147737.4元。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案的丧葬费为47466÷12×6=237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五原告之父袁昌品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五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应支持五原告之父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5、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赡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或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内部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罗某甲,男,苗族,1934年12月10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组,公民身份证号:。系死者罗某之父。被扶养人陈某某,女,苗族,1932年4月10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组,公民身份号码:。由于二被扶养人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均只能按五年计算。故二被抚养人的赡养费应按2016年贵州省统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386.87元×(5+5)年÷1=73868.7元。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546元、2、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3、丧葬费23733元、4、赡养费73868.7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120000+(275885.1-120000)×20%=151177.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壹万零伍佰肆拾陆(¥10546)元、赡养费柒万叁仟捌佰陆捌元柒角(¥73868.7)、死亡赔偿金壹拾肆万柒仟柒佰叁拾柒元肆角(¥147737.4)、丧葬费贰万叁仟柒佰叁拾叁(¥23733)元、精神抚慰金贰万(¥20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壹佰柒拾柒元零贰分(¥151177.02)。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壹拾贰万贰仟(¥120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叁万壹仟壹佰柒拾柒元零贰分(¥31177.02),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叁万元,(¥300000),被告李某某赔偿壹仟壹佰柒拾柒元零贰分(¥1177.02),二、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罗某某等五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维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