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7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熊某1、蔡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熊某1,蔡某,熊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87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贾跃东,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熊某1,男,汉族,1933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反诉原告)蔡某,女,汉族,1931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反诉原告)熊某2,男,汉族,1996年3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杰、耿武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熊某1、蔡某、熊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跃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熊其芳2008年认识,2011年8月15日共同出资25.5万元,贷款40万元购买房屋一套,房屋在郑州市××院××楼××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原告与熊其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熊其芳因患病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之后原告单独偿还此房屋贷款至今,原告与熊其芳共同生活期间,在2015年7月30日向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20万元,熊其芳父亲熊某1母亲蔡某健在,熊其芳与前妻李霞2007年7月9日离婚,有一子熊某2。原被告因以上遗产分割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对被继承人名下郑州市××院××楼××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进行分割继承;对投资在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20万元资金及利息3万元进行分割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1、蔡某、熊某2辩称,涉案郑房权字第××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熊其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原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由三被告取得该房屋,由于被告熊某1、蔡某明确声明将其在本案中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被告熊某2,故要求熊某2继承该房屋,同时同意将婚后共同还款部分的一半货币67249.44元人民币和房屋升值部分67249.44÷431230.57(255000+41731.69+134498.88)×(530721.55-431230.57)=15515.42元,两项共计82764.86元人民币给予原告等额款项。同意将原告和被继承人投资在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24万元债权依法继承。其他涉案财产,三被告已经提起反诉,不再赘述。被告熊某1、蔡某、熊某2反诉称,2016年8月12日发现被反诉人张某曾经于2016年2月26日领取了熊其方的社保22874.01元,没有进行分割继承。2015年10月18日在郑州殡仪馆王江涛代表熊其方原单位领导、同事给予礼金18900元,熊其方生前朋友胡勇、凛大汀、刘义、胡俊、张旭等礼金10000元,共计礼金28900元交给熊某2后,熊某2当即转交给张某,没有进行分割继承。张某在2015年10月16日凌晨1点30分左右通过手机在中国银行卡上转出8万元,当月18日又转出18万元,两次转移的款项属于应分割继承的财产。以上财产均没有进行分割继承,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对熊其方个人社保退款人民币22874.01元进行分割继承;对熊其方同事赠与的礼金人民币18900元进行分割继承;对熊其方朋友赠与的礼金人民币10000元进行分割继承;对登记在张某名下的号牌为豫A×××××小轿车进行分割继承,暂计人民币3万元;对熊其方或张某中国银行账户存款26万元进行分割继承。原告张某对被告熊某1、蔡某、熊某2的反诉状辩称,对社保款予以认可,有这笔钱,但是这笔钱用于还熊其友为熊其方垫付的医疗费;对礼金18900元予以认可,用以办理丧事的费用;对第三项反诉请求1万元不予认可;对小轿车存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机动车是分期付款购买,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由原告单独还此贷款;对26万存款不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原告朋友孟某投资款,由投资公司打到原告账户,原告又将此款归还孟某,此款由投资公司投资的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遗产的范围以及遗产分割的比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张某、熊其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主体适格;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死亡事实。证据3、社会关系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熊其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某、熊某1、蔡某、熊某2。证据4、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证、抵押合同,证明买房总价款及首付款和贷款和此房屋已抵押。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打印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单独还款及数额。证据6、收据、证明,证明原告与熊其方共同生活期间向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20万元,此投资款及利息24万元现由周某保管。证据7、熊其方信用卡催告还款单、原告为此信用卡还款明细,证明熊其方信用卡欠款由原告为其归还。证据8、××花费清单、丧葬费清单、殡仪费及殡仪服务费发票,××费用及死亡后丧葬费用。证据9、中国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借款及还款流水。证据10、被继承人熊其方2008年至2012年工资结算表,证明被继承人熊其方支付房屋贷款及生活费用后并无存款。证据11、招商银行在原告张某账户扣款还车贷部分信息、购车发票,证明豫A×××××汽车是分期付款买,被继承人熊其方死亡后原告单独还款。证据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2016年6、7、8月房屋贷款仍有原告偿还。证据13、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催告函,证明被继承人广发信用卡欠款69088.57元,由原告偿还此款。证据14、借条一张,证明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借款10万元为被继承人治病。证据15、收条三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6日银行流水8万元还孟某借款、原告2015年10月25日银行流水174466万元及2015年10月27日银行流水9万元归还孟某投资款。证据16、熊某2抚养费明细,证明2012年到2015年给熊某2抚养费2624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此组证据恰恰证明涉案的房屋属于熊其方个人所有,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夫妻共同还款;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8第1、2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三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整体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正是由于再还房贷及在反诉车辆作价中已体现5万元。对证据12证明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反诉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收条,证明反诉请求第一项熊其方个人社保退款人民币22874.01元已经被反诉被告张某领走。证据2、礼单及经手人说明一份,证明反诉请求第二项熊其方同事赠与的礼金人民币18900元的事实。证据3、熊某2向送礼人求证过程陈述一份,经手人说明一份,证明反诉请求第三项熊其方生前朋友胡勇、凛大汀、刘义、胡俊、张旭等赠与礼金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4、反诉被告张某机动车驾驶证、豫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反诉第四项标的存在的事实,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本案应分割继承的财产。证据5、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已提交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反诉第五项26万元存款的事实。本诉证据:证据1、结婚证、房权证购房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属于熊其方个人婚前财产。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熊某3、熊其友、马玉剑、马某证人证言、熊某2陈述一份、出院证11份、住院病历首页一份、手术同意书、住院说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1、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5日熊其方住院9此合计住院192天,均由马玉剑、马某护理,张某没有陪伴、护理、住院照顾。熊其方在家时也是自己做饭,自己照顾自己。其中2014年间熊其方因病情加重无人照顾,曾5次以上去开封马某家休病多日,期间有马某一家对其进行照顾。2015年4月7日至10月7日熊某3护理180天。张某在休病期间缺乏对病人的照顾陪伴、护理,应减少其继承份额;2、2015年3月25日出院后至2015年10月7日熊其方病重期间,张某有不配合继续救治、遗弃熊其方的行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3、熊其方的三姐、二姐、三弟各给熊其方金钱51000元、5000元、2000元,此款项张某或者熊其方均未偿还,因护理产生误工费约37200元,交通费、食宿费1万元,三项总计105200元。此债债权人很难实现,或者不再主张,但最终承受人只有熊某2一人,因此继承时必须体现公平正义,给熊某2适当多分或照顾。证据3、调取证据申请一份,证明张某有转移、隐匿被继承人财产的行为,应减少其继承份额。证据4、捐款证明一份,证明熊其方单位为其捐款多次共计5万余元,××,而钱物均有张某掌管,证明张某缺乏经济上的支持。证据5、离婚证、协议各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熊其方婚前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支持涉案房屋首付款项。证据6、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委托人的委托授权情况,未出庭的两位委托人的意愿,张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针对反诉证据,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此组证据看出此礼金是由熊某2收取;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申请人提出调取的证据原告已经提交,证明2015年10月16日从原告卡上转出八万元是原告2015年10月11日和2015年10月15日借朋友钱,原告2015年10月18日,原告无转出18万元的记录。综上,社保退款由张某领走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保款是通过2015年11月18日银行转账还给熊其友2.4万元,××垫付的钱;对礼金18900元认可,其余不予认可,礼金用于办丧事全部用完;对机动车存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机动车是分期付款购买,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由原告单独还此贷款。对本诉证据,本案诉讼房屋并非熊其方婚前个人财产,购房时由原告垫付的一部分资金,婚后由双方共同还款,被继承人死亡后由原告单独还款;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熊某2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住院说明认可,对费用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对捐款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离婚证、离婚协议和工作证明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遗产继承声明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熊其方、张某名下中国银行卡余额信息、××××年××月××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2015年10月11日和2015年10月15日的3万和5万是借孟某的,因为当时给被继承人××用;10月16日又转给了孟某8万,因为16日被继承人死亡,这笔钱没用上,这个8万有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及孟某打的收条。2015年10月16日的2400是还的车贷,10月16日214600元是原告帮孟某在公司的投资款,由公司打到原告账户上,这笔钱在2015年10月25日及10月27日分两笔转给投资人孟某。2015年10月18日的24000元系熊其方三姐在武汉和郑州医院的医药费。被告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2015年10月11日存3万元;2015年10月15日存5万元;2015年10月16日存214600元;2015年10月22日存5万元、24466元;2015年10月26日存50027.8元;2015年10月31日存22900元;共441987.08元存款应依法予以分割,另其中2016年10月16日存214600元系被继承人熊其方单位返还的投资款。被告申请证人熊某3(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河区××号院27号附2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称,系熊其方弟弟,××期间,一共付给熊其方本人2000元,给的现金,2012年12月份熊其方得直肠癌,每年都要住院,去看过他两次,2015年4月7日回老家直到死亡一直陪着他。住院说明和费用清单上熊某3的名字是本人签的,熊其方没说过他有多少存款,说过房贷是他自己在还。被告申请熊其友(女,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华锦苑319栋3单元1001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称,系熊其方姐姐,熊其方住院期间一共付了4万多,还有没记清的,基本上都是现金,有一个8月份刷卡5000元,过年汇了6000,其他都是每次去看熊其方的时候用信封封起来放到床头了,给钱时熊其方说他有钱,保险赔给他5万,还有一个罐车,每月都有收入,听熊其方说过其有40万元的存款,20万元在公司加利息24万元,另外20万元不知道在哪。住院说明和费用清单上熊其友的名字是本人签的。被告申请证人马某(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姬坡农场5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称,系熊其方的四姐夫,费用清单上马某的签名时本人所签,熊其方住院期间经常陪护,没有给熊其方支付过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针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孟某(女,汉族,1989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镇××组,身份证号)出庭作证称,之前在酒店工作,跟原告是同事,现在在电力公司,2009年参加工作,在酒店工作。2011年认识的原告。认识3个月后,双方就开始相互借钱。2015年4、5月份的时候,给原告张某20万钱现金,让原告帮证人孟某放在高总公司,拿利息。××的时候原告问证人孟某借过几次钱,在2015年9月份左右,为急着用钱,就问原告要了,原告到10月份才归还,分了三次归还。10月16日归还了8万左右,25日归还了17万多,又过了几天把剩下的钱和利息归还了9万多。原告申请证人周某(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区航海东路××号院10号楼1单元2203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称,跟熊其方是老乡,以前是在一个单位,原告方夫妻家的钱都是以周某的名义投资的,熊某2、熊其方的三姐和弟都知道,在熊其方临死前也让周某去了,对2个20万的钱交代了一下,其他的没说,这个钱的名字都是以我的名字,熊其方死时20万直接转给张某了,那是张某同事的钱;还有20万在周某名下还没转出来。当时张某,熊某2、熊其方的三姐和弟弟,还有周某都在场。当时钱转过来的时候,熊其方的三姐也都知道。原告针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都认可。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孟某说2010年认识,经常经济往来,有现金有转账,2015年4、5月份给的是现金,无法证明给过,还的时候原告说的是转账,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不认可。对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中对2笔款项其中属于同事的20万元证言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张某与熊其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熊其方于2015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提交正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社会关系证明,载明熊其方系本单位职工,于2015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熊其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张某(系熊其方妻子)、被告熊某1(系熊其方父亲)、蔡某(系熊其方母亲)、熊某2(系熊其方儿子),除此之外,再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2、黄春育(卖方)与熊其方(买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黄春育将其名下坐落于郑州市××院××楼××号的房屋出售给熊其方,成交价款为655000元,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前向黄春育支付房款255000元,熊其方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支付余款4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行直属支行(贷款人)与熊其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郑州市××院××楼××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至2036年7月26日。原告提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熊其方向黄春育支付购买郑州市××院××楼××号的房屋的购房款655000元。熊其方于2011年8月15日取得郑州市××院××楼××号的房屋的房产证(郑房权证字第××号)。原被告双方认可购房时房屋总价款为65.5万元,首付款25.5万元及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房贷由熊其方支付,共计296731.69元;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房贷由熊其方和原告张某共同还款,共计112648.24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房贷由原告张某偿还,共计30270.2元。3、原告提交收据一份,载明2015年7月30日收到周某20万元。原告称是和熊其方一起委托周某以周某的名义向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加上利息现在有24万元,证人周某和被告都认可。4、熊其方去世后,其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企业养老保险基金22874.01元,2016年2月26日转入原告张某账户。原告认可取走熊其方的社保,称用于偿还熊其友为熊其方垫付的医疗费,并提供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10月18日,张某向熊其友账户转账24000元。5、被告熊某2称于2016年8月12日,去河南兴忠集团询问关于熊其方去世后公司给予的礼金情况,王经理说公司内部员工给的18900元都是经他手,并统计过礼单(被告提交熊其方单位同事赠予的礼单,显示礼金共计18900元)证明。另外熊其方的朋友礼金共计约10000元,都由王经理随同事的礼金一起交给了被告熊某2,被告熊某2接到钱后直接转递给了原告张某。原告张某称礼金为18900元,都用于熊其方的葬礼花费,约17240元,并提交丧葬费清单花费约5280元、殡仪费发票480元和殡仪服务费3700元。6、2014年1月16日,原告张某在与熊其方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豫A×××××汽车一辆,合计15万元,之后原告张某一直在偿还车贷,并提交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招商银行每月21日扣款2370.21元的信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原告张某向被告支付35000元,车辆由原告张某取得,车辆剩余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归还。7、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张某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0月16日张某账户收到转款214600元,2015年10月25日转走174466元,2015年10月27日转走9万元。被告称为原告与熊其方夫妻的共同存款;原告张某称为其朋友孟某的投资款,并提交孟某出具的收条载明2015年10月25日收到张某返还的投资款174466元,2015年10月27日收到张某返还投资款及还款9万元;及2015年12月10日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熊其方夫妻2015年10月16日的20万元属于张某同事款项。8、原告张某提交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毛小霞现金10万元。原告张某提交广发银行对熊其方的信用卡还款催告,载明截止2016年5月5日累计欠款69088.57元。原告称已还清熊其方广发信用卡欠款,并提交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6年5月18日支出59000元。被告提交王江涛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期间,公司捐款4万余元,各老总探望另送1万余元。被告提交费用清单一份,显示熊其友、熊其凤、熊某3、马玉剑、马某、熊某3共花费104028元。9、被告提交熊某1出具的声明书,主要载明熊某1将其依法继承的财产所有份额赠予给熊某2,同时,由于年岁已高,行动多有不便,请求法院将该份额一并处理至熊某2名下。本院认为,熊其方于2015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因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其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故其遗产应由其配偶张某、独子熊某2、父亲熊某1、母亲蔡某共同继承。经查,熊其方遗产包括:熊其方名下位于郑州市××院××楼××房屋××套(还在房贷期间);与原告张某共同拥有轿车豫A×××××汽车一辆(还在车贷期间);与张某共同委托周某以周某的名义向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和利息共计24万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偿还熊其方信用卡的69088.57元,原告虽提交了还款凭证,但催告函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距离熊其方死亡时间较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此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欠毛小霞的10万元,原告仅提供了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并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对于此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诉称的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转入原告账户中的熊其方的社保款22874.01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由原告张某领走,原告张某认可,但是原告称社保款用于偿还熊其友垫付的医药费24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于2015年10月18日向熊其友账户转账24000元,不能证明实际用于支付药费,该款项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诉称的熊其方与原告张某共同投资款26万元,原告提供孟某出具的收条以及孟某和周某出庭作证此26万投资款系孟某委托原告的投资款,已归还孟某,而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款项属于原告与熊其方共同所有,对于此款项不作为遗产分割。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诉称的熊其方同事礼金18900元和朋友的礼金10000元,被告提供了同事礼金18900元的礼单,对于这18900元原告张某认可,称用于熊其方葬礼花费,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结合现实中葬礼花费的平均情况,本院支持原告意见。被告提交陈述证明熊其方朋友礼金10000元,并没有其他证据用于佐证,对于此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诉称的熊其方公司捐款的5万元以及熊其方亲人签署的费用清单,原告张某不予认可,对于此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熊其方名下位于郑州市××院××楼××房屋××套(还在房贷期间);与原告张某共同拥有轿车豫A×××××汽车一辆(还在车贷期间);与张某共同委托周某以周某的名义向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和利息共计24万元;熊其方的社保款22874.01元,应由其配偶张某、独子熊某2、父亲熊某1、母亲蔡某共同继承,被告熊某1明确将其继承部分赠送给被告熊某2,因此,被告熊某1继承份额由被告熊某2继承。对于熊其方名下位于郑州市××院××楼××房屋××套,该房产是熊其方婚前个人购买,婚后与原告共同还贷,此房仍存在房贷,双方认可熊其方出资296731.69元,熊其方与原告张某共同出资112648.24元,截止到2016年8月29日,张某出资30270.2元。其中张某出资为86594.32元(112648.24元÷2人+30270元),熊其方出资为568405.68元(655000元-86594.32元),故原告张某应分得房产的份额为34%((568405.68元÷4人+86594.32元)÷655000元),被告蔡某应分得22%,被告熊某2应分得44%(22%+22%)。对于原告张某与熊其方共同拥有轿车一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车辆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对于熊其方的社保款22874.0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应分得14296.26万元(22874.01元÷2人+(22874.01元÷2人)÷4人)、被告蔡某应分得2859.25元((22874.01元÷2人)÷4人)、熊某25718.5元((22874.01元÷2人)÷4人+(22874.01元÷2人)÷4人),因该社保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张某应支付给被告相应份额。对于原告张某与熊其方共同拥有的委托周某的投资款2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应分得15万元(24万元÷2人+(24万元÷2人)÷4人)、被告蔡某应分得3万元((24万元÷2人)÷4人)、熊某26万元((24万元÷2人)÷4人+(24万元÷2人)÷4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8号院1号楼11层1118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被告熊某2和被告蔡某所有,其中原告张某拥有34%的份额、被告熊某2拥有44%份额,被告蔡某拥有22%的份额;二、豫A×××××汽车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熊某2、蔡某支付35000元,车辆剩余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归还;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熊某2支付社保补偿款5718.5元,被告蔡某支付社保补偿款2859.25元;四、以周作辉的名义在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和利息共计24万元,其中15万元归原告张某所有、9万元归被告熊某2所有、3万元归被告蔡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0元,反诉受理费321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6863元,被告熊某2承担5500元、被告蔡某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慧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