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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788肖明华与尹启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华,尹启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788号原告:肖明华,男,1952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明,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启迪,女,1994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明华与被告尹启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启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608.2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尹启迪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尹启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7时03分许,被告尹启迪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西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镇阿二酒家路段左转弯驶离道路过程中,该车右前侧与沿西塘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启迪朋友在现场报警,在警察到达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并撤离现场,2016年6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再次报案。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启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尹启迪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7时03分许,尹启迪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西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镇阿二酒家路段左转弯驶离道路过程中,该车右前侧与沿西塘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肖明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肖明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启迪朋友在现场报警,在警察到达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并撤离现场,2016年6月26日,肖明华向公安机关再次报案。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为:尹启迪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驶离道路时,对路面情况未注意观察,导致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肖明华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尹启迪承担主要责任,肖明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明华于次日前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同月26日至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4日出院。嗣后,又数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肖明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尹启迪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尹启迪,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肖明华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肖明华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肖明华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肖明华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肖明华在2016年6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尹启迪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尹启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启迪赔偿75%,其余损失,由原告肖明华自理。对于原告肖明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肖明华主张30159.29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及医保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经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159.29元,且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辩称应扣除医保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对涉及统筹医疗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是基于医疗保险的规定履行义务,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减轻侵权人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15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50元/天*19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肖明华的营养时限为9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日以内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陪护协议等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张家港市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桥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其与塘桥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超龄人员聘用用工协议》。原告陈述其工资是平时发放生活费,农历年底总结账,之所以主张月平均工资3500元,是因为其实际工资超过了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而原告本人并未纳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且在银行流水中未看到2016年工资发放记录,故无法确定其实际收入减少。标准认可1820元/月,期限认可4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依照原告肖明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肖明华确实在塘桥建筑工程公司工作,现原告肖明华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用,低于其事发前一年银行流水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50日。对于误工期间发放的生活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500元[(3500元/月*150天÷30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0684元(40152元/年*15年*0.3)。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其户籍信息,请求法院核实,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原告户籍地位于,故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已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计算为180684元(40152元/年*15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1125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此提供证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车损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进行定损,无法确认具体的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确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本院酌定车损费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发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1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18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52163.2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897.47元[(总损失252163.29元-交强险限额内120300元)*0.75],合计赔偿219197.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肖明华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明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21919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肖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计837元,由原告肖明华负担89元,由被告尹启迪负担748元,被告尹启迪应负担部分原告肖明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尹启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明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