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明国、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明国,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国,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胶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局长。原审第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明国因诉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10行终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国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未按鲁人社发(2015)29号《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29号文)给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被申请人的受理范围。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并未超过两年时效。被申请人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是错误的,请求:1、对本案依法再审;2、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的投诉是否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投诉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5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于2003年8月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故申请人所投诉的原审第三人欠缴申请人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于2003年8月终了,应当自此时起计算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时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明显超过2年的投诉时效。申请人关于原审第三人未按29号文规定给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16日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其已不具备年29号文所规定的单位职工身份,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补缴情形,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明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明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