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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文军、范微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军,范微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81号申请执行人:杨文军,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邬国明,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范微红,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杨文军与被执行人范微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范微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微红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400000元、执行费5900元、诉讼费7300元,合计413200元。但被执行人范微红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范微红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范微红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3.因被执行人范微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范微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微红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