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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定明与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明,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764号原告:李定明,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跃俊,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小青,公司职员。原告李定明与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东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6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宇公司承建长兴县泗安镇老318国道东段改造工程,原告从2011年10月开始向其供应石子等材料,经结算共欠货款45650元。在泗安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和工资问题时,原告未知晓。嗣后,原告多次催款均被告知待审计结束后再结算。现该工程已审计完毕,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东宇公司辩称:被告东宇公司承建的长兴县泗安镇老318国道东段改造工程,系由案外人陈子兴挂靠于被告东宇公司实际负责施工,被告东宇公司已于2011年7月26日将陈子兴的代理权及公章收回,陈子兴不具有后续代理权,其存在使用伪造公章伪造票据、冒领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收款收据等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老318国道东段改造工程送货,并经案外人许某签收;2、入库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650元;3、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老318国道改造工程系被告承建,并由陈子兴挂靠在被告名下实际施工,陈子兴聘请案外人诸某负责联系和采购材料并结算,案外人许某负责验收签字;4、证人许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许某是工地承包人陈子兴聘请到该工地上做施工记帐员的;原告确实向该工地提供了石子等材料;5、证人诸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诸某受工地承包人陈子兴所托到该工地上负责采购材料,并联系了原告向该工地提供石子等材料,货款共计45650元。被告东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湖长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入库单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2、《关于泗安镇老318国道东段改造工程款和工资纠纷处理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等纠纷经泗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共同协商已处理完毕,所列债权人中未包含原告。对上述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交双方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不能作为送货单,且送货单均为客户联,无收货单位,签收人无法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入库单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入库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该份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认定文书中的公章与案外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提供的样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所列文书中并未包括本案所涉货款的入库单,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处理函并未明确已通知到全体债权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东宇公司承建长兴县泗安镇老318国道东段改造工程,陈子兴系挂靠于被告东宇公司,实际负责案涉工程,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于2011年10月至11月间,向该工地供应石子等材料。2011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56505元,陈子兴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并加盖了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宇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李定明与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出具入库单的形式,对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其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东宇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东宇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东宇公司支付货款45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东宇公司辩称陈子兴不具有代理权,其存在使用伪造的公章伪造票据、冒领工程款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入库单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盖印进行鉴定,以证明与被告东宇公司向长兴县治安大队申请办理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已于2011年7月26日将公章收回,但陈子兴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一年间,仍系被告东宇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陈子兴与被告东宇公司的挂靠关系、陈子兴实际负责案涉工程以及原告确已向案涉工程供应石子等材料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子兴加盖的“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并无审查印章真伪的义务,陈子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入库单上盖印的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法律事实的成立,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定明货款45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