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姜文超与左怀立、左东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超,左怀立,左东林,周兰宗,左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7号原告:姜文超,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怀立,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被告:左东林,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被告:周兰宗,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被告:左怀新,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原告姜文超与被告左怀立、左东林、周兰宗、左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艳红、被告周兰宗、左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怀立、左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左怀立、左东林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和律师费1500元,被告周兰宗、左怀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左怀立、左东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周兰宗、左怀新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若发生诉讼,需承担律师费。后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左怀立、左东林未作答辩。被告周兰宗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实际发生在左怀立和周超武之间,100000元借款实际只交付了现金96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并且左怀立已经用房屋向原告抵充了全部借款。被告左怀新辩称:被告左怀立、左东林借款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也是事实,我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张、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耿圩支行银行流水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左怀立、左东林未到庭质证,被告周兰宗、左怀新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左怀立、左东林向原告姜文超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周兰宗、左怀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左怀立支付100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愿按每日百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但承担于此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向四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耿艳红作为代理人,支出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左怀立、左东林向原告姜文超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左怀立、左东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左怀立、左东林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左怀立、左东林主张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兰宗、左怀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左怀立、左东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兰宗辩称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96000元,且被告左怀立已用房屋抵充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周兰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怀立、左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怀立、左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文超归还借款100000元、代理费1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周兰宗、左怀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左怀立、左东林、周兰宗、左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