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庆先诉被告高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先,高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816号原告:侯庆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樑,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全生,男。原告侯庆先诉被告高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1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75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樑、被告高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庆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说好半年之内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高全生未提交答辩状。但庭审中辩称,5万元不是以急用钱为由借的,是原告以收利息的形式出借的。而且其中有3.4万元是赌桌上欠原告的钱,剩余5000元是我欠梁涛的钱,梁涛还欠原告5000元,这样倒帐的,后来原告又借给我11000元现金,让我给他打了借条。原告侯庆先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以该借条系原告胁迫其写的且其中34000元系赌债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赌债,所以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高全生给原告侯庆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庆先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高全生时间:2014年5月19日”。2017年6月26日,原告侯庆先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陈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2500元利息。在扣除利息2500元及之前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侯庆先将37500元现金交付与被告高全生,被告高全生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庆先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高全生,被告高全生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高全生虽然以该借款系赌债为由提出抗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于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侯庆先认可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2500元及先前借款10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高全生37500元,原、被告双方之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7500元计算。另外,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侯庆先催告,被告高全生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37500元,故被告高全生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侯庆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高全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庆先借款本金37500元。二、驳回原告侯庆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侯庆先承担313元,被告高全生承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志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