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晏新诉被告威远县铺子湾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威远县铺子湾镇护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协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晏新,威远县铺子湾镇人民政府,威远县铺子湾镇护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24行初18号原告彭晏新。被告威远县铺子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远县铺子湾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周俊丽,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远县铺子湾镇护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远县铺子湾镇护林村1社。法定代表人付祥超,村主任。原告彭晏新诉被告威远县铺子湾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威远县铺子湾镇护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8月,原告与威远县铺子湾镇护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护林村果场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护林村100多亩荒山,改造为果场。因探测到其承包地及相邻土地下储存有300万吨以上石灰石,于是原告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威远县铺子湾镇护林村片石厂。2007年,因修建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县政府征收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及片石厂在内的铺子湾镇护林村部分集体土地。2007年10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该协议涉及的征地范围全部都是原告的承包地。2008年6月初,被告通知原告片石厂全面停产。在征地过程中,县政府未发布拟征土地公告、安置途径,被告也未经原告在《征用调查结果确认书》等文书上签字确认,就征收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的片石厂和已经投产的几十亩水蜜桃均受损失,导致原告前期投入无法收回成本,且原告承包荒山后,进行了土壤改良,荒山成为了农用地,被告却当作未利用地上报,致使原告未能获得相应补偿。对于《征收土地协议》,原告从协议签订到2016年7月29日,一直未曾见到协议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与第三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在尚未获得征地批文时签订的,签订的协议中将耕地作为非耕地,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无效。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威远县铺子湾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威远县铺子湾镇护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引发的案件,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对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原告现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因此,本案涉诉协议不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晏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力人民陪审员 袁国琪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