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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枝军与程绍荣、程仙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枝军,程绍荣,程仙琴,金华市佳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511号原告:朱枝军,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绍荣,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程仙琴,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金华市佳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朝阳街15号。法定代表人:程绍荣。原告朱枝军与被告程绍荣、程仙琴、金华市佳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绍荣、程仙琴、金华市佳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程绍荣、程仙琴、金华市佳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568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各种配件共计货款432864元,被告支付了加工款327070元。余款10568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收到诉讼材料后支付了5万元加工款,并依此将加工款变更为55688元。被告程绍荣、程仙琴、金华市佳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出库单,经被告核对,2015年4月12日编号:6449174,金额4620元;2015年4月22日编号:6449180,金额4590元;2015年4月29日编号6822601,金额11040元;2015年5月7日编号:6822602,金额14719元;2015年5月12日编号:6822603,金额4200元;2015年5月18日编号:6822604,金额5640元;2015年5月25日编号:6822605,金额7176元;2015年6月13日编号:6822606,金额6763元的八份单据上的收货人身份不明确,亦没有被告方员工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加工款5万元,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枝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送货单、出库单。被告程绍荣、程仙琴、金华市佳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书面答辩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总货款的金额,即原告证据中,被告提出异议的八份单据是否应计入总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该八份单据显示,签收人的签名均为“秦江奎”,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秦江奎”系被告的员工,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秦江奎”系代理被告收取货物,故该八份单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对该八份单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各种配件共计货款374116元,该加工款被告已支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朱枝军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枝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预收1207元),由原告朱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